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 蘭正清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上訴人 蔡潘金菊 住屏東縣里○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 陳張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1年10月8日因放領取得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 蔡枝 亂於88年間,為農耕及居住便利,而向被上訴人商議以使用借貸方式,在上開土地上興建農舍使用,並應允其百年後將農舍贈與被上訴人並交還土地,被上訴人因親屬情誼,遂同意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予被繼承人 張蔡枝 亂興建農舍,農舍完成後編定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下稱系爭農舍),系爭農舍使用上開土地及鄰地即同段149之2008地號土地,其中使用上開土地位置如附圖編號
A、面積70平方公尺之2層樓樓房,編號B、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庭院水泥地、圍牆(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系爭農舍於88年間建造完成後,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蔡枝亂 及其配偶 張鎮山 (即被上訴人之繼父)居住使用,嗣張蔡枝亂於94年死亡,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因繼父張鎮山仍居住於系爭農舍,為讓高齡80餘歲繼父張鎮山無後顧之憂,並得以居住系爭農舍至辭世,故於分割被繼承人張蔡枝亂遺產之際,協議由繼父張鎮山取得系爭農舍及149之2008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僅無償提供被繼承人張蔡枝亂、繼父張鎮山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期限至 渠等 辭世後,即收回使用。故繼父張鎮山縱曾於100年6月9日將系爭農舍贈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農舍權利,然繼父張鎮山已於100年7月31日死亡,原借用人張蔡枝亂、張鎮山既已死亡,被上訴人與渠等之借貸目的已達成,並且合法終止借貸契約,上訴人雖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面積70平方公尺之2層樓房、編號B、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庭院水泥地及圍牆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其被繼承人張蔡枝亂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張蔡枝亂並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農舍,嗣張蔡枝亂死亡後,系爭農舍由張鎮山繼承取得,張鎮山並與其在96年1月10日再婚之配偶 蘭燕 居住於系爭農舍,此等居住事實,為被上訴人明知且未曾反對,被上訴人應已容許蘭燕繼續使用並居住系爭農舍,被上訴人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爾後張鎮山於100年6月間欲將系爭農舍贈與其繼室蘭燕所有,但因蘭燕當時尚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故約定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完成系爭農舍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明知蘭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卻未曾為反對其繼續使用之意思,即可推論被上訴人與蘭燕間就系爭土地重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應許蘭燕及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農舍至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被上訴人應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並應容許蘭燕繼續居住於該處。再者,張蔡枝亂生前與被上訴人均有簽立同意書,同意系爭農舍與系爭土地移轉張鎮山所有,而張鎮山已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被上訴人依其上開同意內容,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張鎮山所有,故上訴人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後,系爭農舍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而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88年間與張蔡枝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同意張蔡枝亂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農舍。
㈡、張蔡枝亂在系爭土地及毗鄰之149之2008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農舍,現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A、面積70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編號B、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
C、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庭院水泥地及圍牆等地上物。
㈢、張蔡枝亂於94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由張鎮山取得系爭農舍。
㈣、張鎮山於96年1月10日與蘭燕(即上訴人之胞姐)再婚。張鎮山於100年6月間將系爭農舍贈與上訴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為系爭農舍所有權人。
四、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執事項為: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而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茲論述如下:
(一)按貸與人將借用物交付借用人使用,借用人有相當期間占有及使用收益,故於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上,借用人之資格即視為重要,貸與人對借用人之人格屬性有斟酌之權,借用人之資格為使用借貸要素內涵之一,且此等人格性特點亦見於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二)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88年間與其母親張蔡枝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同意張蔡枝亂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農舍,系爭農舍現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如附圖之系爭地上物等事實,及審酌被上訴人初始同意其母親張蔡枝亂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生活背景,如證人 蔡景如 (即張蔡枝亂之姪子)到庭證述:「(那筆土地為何讓被上訴人母親及張鎮山蓋屋?)因為她嫁到里港那裡,想說那裡就給她母親及張鎮山他們蓋屋。因為他母親(張蔡枝亂)跟張鎮山沒有辦法和被上訴人的弟弟同住。」等語(卷41頁),得悉張蔡枝亂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農舍,是由於家庭成員彼此0生活產生摩擦,而有另行覓地築屋之必要,參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因臨接義興路,利於建築交通條件,又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其他具體規劃使用,因此,擇定系爭土地而為系爭農舍之建築用地。但由於系爭土地與系爭農舍所有權歸屬不同,房屋與土地又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關於系爭農舍日後歸屬分配勢必造成家庭成員彼此間頇格,而此等涉及繼承財產分配利益之糾紛,實已為張蔡枝亂所預見,而於其88年11月間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農舍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際,即與被上訴人分別提出「關於土地座○○○鄉○○段149之810號,將來該農舍與農地所有權移轉予同人,且不單獨設定抵押權」之同意書(詳原審卷54頁,附於里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卷宗資料內),據此等同意書內容足可探知張蔡枝亂與被上訴人間基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一方面為保全張蔡枝亂所有並使用系爭農舍之權益,一方面又顧及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並慮及張蔡枝亂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緊密的親子情誼下,而隱有特定之信賴關係,使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具有高度人格性質,且囿於人倫親情及避諱死亡等風俗等考量下,上開同意書所記載:「將來該農舍與農地所有權移轉予同人」等語之真實目的,即是解決上開系爭土地與系爭農舍所有權歸屬不同之窘境,而此等真實目的亦反映於張蔡枝亂與其姪子蔡景如日常生活對話,詳證人蔡景如證稱:「(你姑姑過世後,土地如何分配?)我知道我姑姑在世的時候,那塊土地是被上訴人的,要蓋屋的時候,我姑姑有說等他們二個老的百年後,這個房子就歸給被上訴人,因為土地本來就是被上訴人的。該屋是我叔叔的壹個兒子去蓋的,那時候我要跟我姑姑說,土地是被上訴人的,這樣蓋屋很麻煩,但是我姑姑說,他們百年之後,土地就歸給被上訴人。」等語(卷42頁),準此,被上訴人與張蔡枝亂間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其目的性即是滿足張蔡枝亂可無憂於老年居住利益,而凸顯出高度人格性質,並可確定使用借貸期限以屆至張蔡枝亂辭世為止。而張蔡枝亂已於94年間辭世,被上訴人與張蔡枝亂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因期限屆至,實已消滅。
(三)又張蔡枝亂於61年間與張鎮山再婚後,共同生活達30餘年,在被上訴人與張蔡枝亂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期間,張鎮山為張蔡枝亂共同生活伴侶,亦為被上訴人之繼父,有一定之人倫關係,且於張蔡枝亂使用借貸期間,被上訴人並無反對張鎮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表示,足認,張鎮山原為被上訴人倫理上容認張蔡枝亂使用系爭土地之眷屬。惟張蔡枝亂於94年間辭世後,其配偶張鎮山時年已80餘歲,又已長期住居於系爭農舍,別無其他棲身之所,於此時空背景因素下,被上訴人主張張蔡枝亂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之際,協議由張鎮山繼承取得系爭農舍,以保有使用權利,並藉以消除張鎮山內心擔憂失去財產或子女不盡孝道等疑慮,與臺灣社會所尊崇之敬老及孝道內涵,並無相違,亦為社會上普遍常見之財產分割現象,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堪信為真實。據此,被上訴人於張蔡枝亂辭世後,並於分配遺產分割後,因張鎮山登記取得系爭農舍並住居於此,而同意張鎮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四)承上,然此使用借貸契約唯以借用人之人格性質為主要目的,亦即以借用人張鎮山個人具備之主觀條件為是(如年齡、與貸與人之親屬遠近、人倫觀念等條件),而非以財產(即系爭農舍)之存在為經濟利益考量,故被上訴人與張鎮山成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仍是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並涉及被上訴人與張鎮山之間人倫關係考量,此等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亦經被上訴人明確陳述:「我們當初沒有意思要讓農舍用到農舍毀壞為止,當初主要是針對人,是要讓張鎮山住到過世,並不是房子要用到房子不能用」等語即明(卷36頁)。從而,以上開張蔡枝亂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過程、被上訴人與張鎮山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屬人性格,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鎮山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限亦是屆至張鎮山辭世為止,堪信為真實。而張鎮山已於10
0年7月間辭世,被上訴人與張鎮山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因期限屆至,亦已消滅。
(五)至於張鎮山於96年1月10日與上訴人之胞姐蘭燕再婚(即張蔡枝亂辭世後近2年),致使蘭燕成為張鎮山之同居人,然本院審視此等姻親眷屬關係之建立是否和諧,被上訴人曾表示:「張鎮山會娶蘭燕為續弦之妻,也實屬我後輩子孫之意外」(卷18頁),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同母異父妹妹)亦表示:「我母親跟我父親的婚姻關係,是維持到我母親過世,我父母親在婚姻關係用掉的錢,難道我要還給 藍燕 ?」(卷43頁),而蘭燕亦具狀表示:「張鎮山認養陳張婕為養女,直到她長大,七十八年結婚,婚後常回來找我老公要錢,哄騙我老公,一甲農地的產權拿到聯信銀行去貸款,連利息都還不起,銀行通知我老公,才賣掉了一甲農地,賠償六百三十萬」、「蔡潘金菊,當時扶養6個小孩,…,自己還無房住,靠幾張鐵皮搭的棚住家,連自己都家境貧寒,…,蔡潘金菊等人在得知我老公重病住院期間,多次叫我老公張鎮山要房子,被拒絕後,當時氣得我老公病情加重,沒有得逞後,才演出這場鬧劇…」等語(卷57-58頁),及張鎮山於100年
7月31日辭世前之高雄榮民總院病歷紀錄顯示:「7/26小夜班和妻子起爭吵後,血氧和心律皆不穩定,再通知病危…」(原審證物卷4頁),以上各表達之生活情節,反映出各該人彼此已有嫌隙,不睦相處,以此對照於被上訴人一貫地以與其母親張蔡枝亂、繼父張鎮山間親情及人倫為基礎下,分別成立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而表現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高度屬人性質,被上訴人既與第三人蘭燕確實毫無親屬情誼或人倫關係之維繫,則上訴人及蘭燕即無構成被上訴人於倫理上容認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基礎,更遑論被上訴人有何默示同意上訴人及蘭燕使用系爭土地之表示。甚且,被上訴人於張鎮山辭世後之未逾2個月時間,即提起本件訴訟(具狀時間為9月6日,本院受理時間為9月7日),更是積極行使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此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以說明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蘭燕間,有何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農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重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殊難採信為真實。
(六)又上訴人另提及被上訴人應按上開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張鎮山所有,系爭農舍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惟上開同意書內容並無約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張鎮山所有之內容,況且,該等同意書之真實目的係為解決張蔡枝亂與被上訴人間權益衝突部分,與張鎮山或任何第三人無涉,上訴人以100年間受贈與而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一事,解釋88年間由張蔡枝亂、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同意書內容,已然違背當時權益衝突之主客觀要件,而曲解上開同意書之內涵,亦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農舍所有權人,系爭農舍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未有合法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曾吉雄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靜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