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茂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0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在「臺中區漁會梧棲港魚貨直銷中心展售據點」(下稱梧棲港魚貨中心)F05、E01攤位經營飲料生意,告訴人乙○○在梧棲港魚貨中心F01、F02攤位經營飲料生意,雙方長久以來即因生意競爭關係而時有爭執。
(一)被告丙○○因不滿告訴人乙○○占用漁民活動中心前方廣場,擺設電動車生意,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將書寫「監守自盜、官商勾結」及「違規營業、違法霸佔、歡迎記者採訪」之紙板,懸掛於其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13時許,將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告訴人乙○○經營電動車之場地前方,而為貶損及誹謗告訴人乙○○人格及名譽之行為,嗣經告訴人乙○○見狀,立即上前將紙板拆下,交給漁會管理單位處理,被告丙○○見告訴人乙○○取走紙板,隨即承前開誹謗之犯意,接續取出書寫「本場地違法霸佔、兒童遊藝場未保意外險、歡迎記者採訪」、「官商勾結、監守自盜」之壓克力板,放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後方,接續為貶損及誹謗告訴人乙○○人格及名譽之行為。嗣告訴人乙○○見被告丙○○所放置之壓克力板,即前往該自用小貨車後方,欲取下該壓克力板,被告丙○○發覺後,亦前往該自用小貨車後方阻止告訴人乙○○,被告丙○○本應注意壓克力板質地堅硬,邊緣可以劃傷人體,且其與告訴人乙○○近身拉扯壓克力板,有致人發生身體受傷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丙○○竟疏未注意,貿然與告訴人乙○○相互拉扯壓克力板,致該壓克力板刮傷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腕及上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丙○○另於100年12月30日8時許,發現其攤位之霜淇淋招牌遭不詳之人毀損,被告丙○○明知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係告訴人乙○○毀損前開招牌,且該市場僅有告訴人乙○○與其為同業,竟於同日9時27分許,於警方到場處理之際,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其上開攤位,對當時漁會保全人員 張佑吉 、 陳竹川 、漁民 趙朝琴 及到場處理警員陳述:「真是卑鄙小人」、「同行才會畫這樣」、「同行的嘛」、「同行的才會這樣做,同業只有他
1間而已」等話語,向在場之人陳述前開招牌係遭同業告訴人乙○○毀損,為貶損及誹謗告訴人乙○○人格及名譽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
因認被告丙○○就上開一之(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起訴書誤載法條為同條第2項前段,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原審卷第55頁)之過失傷害罪嫌;就上開一之(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一之(一)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涉犯上開一之(二)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係以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確有於100年11月12日,展示前開內容之紙板與壓克力板,且有與告訴人乙○○爭搶壓克力板之行為,另於100年12月30日向人陳述其招牌遭同業破壞等語;(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有關本案之證述;(三)證人即保全組長張佑吉、受僱為告訴人乙○○漁港擺攤之 王欽淇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被告丙○○於100年11月12日,確有展示上開紙板及壓克力板,王欽淇並證稱被告丙○○有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四)證人張佑吉、漁會助理幹事 楊光民 、漁港攤販趙朝琴、漁會供銷課長陳竹川、員警 陳錦儒 均證述:
被告丙○○於100年12月30日,稱其招牌被刮劃,且有表示是同業所為之言語;(五)100年11月12日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乙○○於100年11月12日至該院急診,並診斷受有左腕及上腹部挫傷之事實;(六)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登記簿影本,證明員警陳錦儒於100年12月30日9時15分許,接獲值班員警通報後到場處理情形;(七)100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30日之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錄音譯文、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102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八)臺中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101年7月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同年7月2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100年6月16日中港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政風室98年3月12日漁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政風處100年5月3日中市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6月20日中市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6月29日中市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98年3月30日法政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明被告丙○○確有檢舉告訴人乙○○違規設攤,相關單位處理並函覆之情形,及相關單位確實有前往查緝,並未有何官商勾結之情形,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一之(一)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犯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犯行;一之
(二)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犯行,辯稱:我書寫壓克力板與紙板的意思,是希望能夠提醒相關單位處理避免安全事故的發生,當天告訴人乙○○搶走壓克力板後,和她的孫女在拍照,我看到告訴人乙○○擺好要拍照,就上前去將壓克力板搶回來,告訴人乙○○見狀就要來將我的壓克力板搶回去,還將我推倒,我沒有因拉扯而割傷告訴人;至於100年12月30日我陳述「卑鄙小人」、「同行」等語,係因我的霜淇淋招牌遭割劃,我想到是同行所為,因為甘蔗汁的招牌完好,卻只有霜淇淋的招牌被劃,案發時只有我與告訴人乙○○2家在賣霜淇淋,我主要是跟警察、守衛、保全講,目的是要提供線索,絕無直接指是告訴人乙○○所為,何況我也不認為是告訴人乙○○所為,因為告訴人乙○○個頭不高,招牌高度太高,我懷疑應該是年輕人即告訴人乙○○之子 陳志遠 所為,我並沒有毀謗告訴人乙○○的意思、亦無過失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則就卷存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無論述之必要,核先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二)實體認定部分: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國家在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下,面臨此一「基本權衝突」問題,釋憲者係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之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之限制程度做出適當衡量,而不至於過度限制或忽略某項基本權。至於在具體個案中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個案中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與相對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基本權之最適調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大法官蘇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參照)。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其所誹謗之事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等情形者,則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第311條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係以可能證明為已足,不以獲得確實證明為必要,亦即依照可靠之資料來源,客觀上足以是認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並有證明真實之可能時,即可謂能證明其為真實。再言論自由為現代民主社會之礎石,透過言論傳達除可就自我利害關係加以澄清及辨明達成自我防衛之目的,並可滿足大眾知的權利,據以形成公眾輿論及社會共識,使是非公理得因討論而得彰顯,並具有教化作用。故刑法雖為保護個人之名譽而設有誹謗罪之處罰規定,然為調和個人名譽之保護與言論自由之行使,對於就可受公評之事,而以善意發表之評論,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特別規定不加處罰,此觀刑法第311條立法理由明揭:「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之旨益明。準此,就前開所謂以善意發表之言論,應據此而為解釋,易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以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如係出諸善意,而無任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據此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免責條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中,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保護,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乃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中「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實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方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且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或侮辱,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事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做評論,若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欠缺「真實惡意」,則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又合理之「意見」或「評論」,應受到「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的事實或所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的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㈡被告丙○○所為上開書面或言論是否構成毀謗,除應考量
其用語及文義外,尚應斟酌被告為此書面或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以及被告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合理評論,綜合判斷之。併應具體衡量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法益,孰為優先,據以決定法律之適用,並維護憲法保障人民監督政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
經查:
①被告丙○○於100年11月12日13時許將書寫「監守自盜
、官商勾結」、「違規營業、違法霸佔、歡迎記者採訪」之紙板,和書寫「本場地違法霸佔、兒童遊藝場未保意外險、歡迎記者採訪」、「官商勾結、監守自盜」之壓克力板,懸掛、放置於其所使用自用小貨車後方,並停放在漁民活動中心前方廣場即告訴人經營電動車場地之事實,以及於100年12月30日8時許,發現其霜淇淋攤位招牌遭割劃毀損,而於同日9時許,警方到場處理,員警陳錦儒、保全組長張佑吉、漁港攤販趙朝琴、漁會供銷課長陳竹川在場時,陳稱「真是卑鄙小人」、「同行才會畫這樣」、「同行的嘛」、「同行的才會這樣做,同業只有他1間而已」等話語,固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乙○○、張佑吉、王欽淇、楊光民、趙朝琴、陳竹川、陳錦儒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登記簿影本、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錄音譯文、現場照片、檢察官101年12月3日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102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可參(詳他卷第3至4、25至26、53、88頁;偵卷第8頁;偵續卷第26至45、47至55、75至76、79至84頁;錄影光碟在偵續卷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臺中市清水區梧棲觀光漁港漁民活動中心廣場所在土地
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並委託臺中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管理,且告訴人乙○○在漁民活動中心前廣場擺設電動車攤位,並未提出申請或承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101年8月8日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101年7月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查報舉發違反漁港管理案件紀錄、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梧棲漁港地籍平面圖在卷可查(詳他卷第13、27至30頁)。況告訴人乙○○自承其使用上開漁民活動中心廣場經營電動車,並未與臺中區漁會簽立租賃或授權使用契約,亦未能提出使用廣場之權利證明,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假日魚市剛開始時人潮很多,但大家生意都做不起來,總幹事就答應我商量做看看有什麼小朋友要玩的東西,我們商量後就做這個碰碰車,總幹事要求我們配合辦節目時必須休息,下雨天及辦公益節目時也不能做,要配合漁會。」;「(總幹事是何人?)趙細讀,已在這幾年過世。」;「(他是何時同意妳的?)已經做10幾年,我也忘記哪1年開始做。」;「(趙總幹事已經過世10幾年,還能答應妳在廣場設攤,這樣已故10幾年還有權力?)他那時還活著任職是叫我做碰碰車帶動廣場。」;「(他何時不做總幹事?)921大地震前1年他就沒做總幹事,之後921大地震後過世的。」;「(妳剛才所述的總幹事離職或過世後,有無其他相關人員或長官准許妳繼續在該活動中心前擺設碰碰車?)沒有。」等語(詳原審卷第56至
58、61至62頁)。顯然,告訴人乙○○並無合法權源在漁民活動中心廣場經營電動車甚明,尤其更無法以告訴人乙○○一開始無權使用該廣場之前數年間,均未經檢舉陳情,遽認其日後仍得繼續無權使用該廣場。
③被告丙○○屢向相關單位檢舉陳情,經回覆略以:梧棲
漁港漁民活動中心前廣場為公共開放空間,凡於此處舉辦之活動皆需申請同意後方得辦理;梧棲漁港攤販查報由聯合查報小組(成員有:臺中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漁港派出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梧棲漁港安檢所、臺中區漁會)不定期聯合查報,發現違規設攤者由臺中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開立勸導單,逾3次開立勸導單後採連續開立處分建議書,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核處;有關陳情人反應撤除臺中區漁會職員職務乙事,已逕洽臺中區漁會調查,該會表示其職員沒有從事違規攤販營業,並加強宣導避免涉及違規攤販營業等節,有卷附臺中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101年7月2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100年6月16日中港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政風室98年3月12日漁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政風處100年5月3日中市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6月20日中市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6月29日中市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98年3月30日法政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詳他卷第31至36、47頁)。
且證人即臺中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技士 蔡冠青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中區漁會漁民活動廣場是受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委託由臺中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代管,1個月排定3至5次去廣場做聯合稽查違規流動攤販,針對違規攤販先口頭勸導離開,口頭勸導後就離開,後續就不會有其他動作,如果不離開才由警察單位請他提出身分證明,並開立書面勸導單,我去稽查時有發現過乙○○母子於廣場處擺設兒童電動遊戲車,有1到2次看到乙○○他們東西沒有收,跟他們講就會收走,所以通常後續不會開書面勸導單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63至65頁),並提供相關攤販查報紀錄附卷可考(詳原審卷第51頁,查報紀錄另裝訂放置卷外)。以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向漁會管理單位檢舉我違規經營電動車,漁會及主管單位有派人調查,陳課長也有來,就違規行為有開過1、2次勸導單,由我的兒子陳志遠簽收,陳志遠與我一起在漁港做生意,勸導單是勸導說不能做流動攤販、不得再擺設碰碰車,我經營碰碰車沒有投保意外險,我另有1個兒子 陳志豪 、1個女兒 陳佩誼 在漁會任職等語(詳原審卷第57至58、62頁)。由上可知,經被告丙○○向相關單位檢舉陳情後,客觀上告訴人乙○○直至100年11月12日依舊無權使用漁民活動中心前廣場公共場地,擅自經營私人電動車生意,則被告丙○○主觀上因認告訴人乙○○既屬非法占用營業而無法向保險公司投保、告訴人乙○○在漁會任職之子女疑通風報信、告訴人乙○○屢經其向相關單位檢舉陳情後,不僅未受到任何處分,且仍繼續無權使用漁民活動中心前廣場公共場地,擅自經營私人電動車生意,縱有向不特定人傳述上揭「本場地違法霸佔、兒童遊藝場未保意外險、歡迎記者採訪」、「官商勾結,監守自盜」、「違規營業,違法霸佔,歡迎記者採訪」等言論或失之過激,然告訴人乙○○未經許可在公有土地上,擺攤經營私人電動車生意等情,既屬事實,該等事項攸關公共權益及民眾安全,事涉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丙○○所為言論乃係針對前開具體事實而為,而就可受公評事項作指摘批評,其動機無非為促使主管單位、記者、民眾等,正視合法管領權益保障,呼籲不應偏袒特定私人流動攤販。被告丙○○表達上開言論,係本其檢舉陳情查證及所見,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據此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及作出評論,縱有毀損到告訴人乙○○的名譽,然被告丙○○的動機既非以毀損告訴人乙○○的名譽為唯一目的,欠缺「真實惡意」,揆諸上開說明,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尚難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
④又被告丙○○於100年12月30日發現其經營攤位之霜淇
淋招牌遭劃破毀損一節,業據證人張佑吉、楊光民、趙朝琴、陳竹川、員警陳錦儒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登記簿影本、錄影光碟、翻拍暨現場照片可證,顯然並非被告丙○○憑空虛捏。至於究係何人所為,雖被告丙○○於案發時固然在場指稱「真是卑鄙小人」、「同業才會這樣破壞」、「同業的才會這樣做,同業只有他1間」、「同途的嘛,真明顯嘛!」等語,有前揭卷附錄影光碟與譯文在卷可參。惟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因同在市場經營生意,素來相處不睦,彼此迭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丙○○、告訴人乙○○、證人張佑吉等人陳述明確,而雙方自97年起迄今,已相互提起多件刑事告訴,復有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彼此嫌隙已深,堪予認定。
參以,被告丙○○於陳述上開言論時另稱:「什麼人劃?什麼人劃?了解啦...我跟他有關係而已」、「我懷疑是什麼人?我煞不知?誰會阿奶做」、「我只有跟頭前那攤有恩怨而已,什麼人」(詳他卷第6頁),則被告丙○○在場係以「同業」、「同途」、「頭前那攤」之影射說法,而未直接指名道姓稱是「告訴人乙○○」所為;且證人乙○○與其子陳志遠共同在漁港擺攤經營,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所稱不認為是個頭非高之告訴人乙○○所為,懷疑應該是年輕人即乙○○之子陳志遠所為,非悖於常情,即被告丙○○所影射對象亦可能是陳志遠,未必係特定僅指告訴人乙○○。何況,被告丙○○發現其營業招牌遭人破壞,本於歷來恩怨之經驗,基於主觀上懷疑,進而向在場員警、漁會人員等告知,就此發表言論及主觀看法,其動機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至於被告丙○○在未經查明前,即將其心中疑慮向在場員警、漁會人員等傳述,固有未當,然衡情警方人員於受理被告丙○○所報之毀損案後,除官方蒐集證據積極查察外,由毀損案之被害人即本件被告丙○○提供追查之線索,亦屬辦案之常情。從而,被告丙○○因上開心中懷疑而告知,係提供偵查之線索而已,尚不足認被告丙○○有誹謗告訴人乙○○名譽之故意。
㈢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
與一般生活經驗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且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證人乙○○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0年11月12日13時許,被告丙○○書寫「官商勾結,監守自盜」等壓克力板掛在他的自用小貨車上,我去將壓克力板拿下來,被告丙○○又馬上來搶回去,過程中被告丙○○用壓克力板割到我的手及身體等語(詳他卷第74至75頁;偵續卷第15頁背面),並提出100年11月12日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詳他卷第5頁)。
惟證人張佑吉、王欽淇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渠等不清楚他們搶壓克力板如何拉扯之細節等語(詳他卷第23、75至76頁),故證人張佑吉、王欽淇所述情節,無法證明係被告丙○○拉扯告訴人乙○○手中持有之壓克力板,而導致告訴人乙○○受傷。次以,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3日、檢察事務官於102年5月22日勘驗、原審於102年12月10日勘驗告訴人乙○○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係:告訴人乙○○持壓克力板2片,並帶1名小女孩至被告丙○○停放自用小貨車後方,將壓克力板立於車輛後方欲行照相,告訴人乙○○後退正欲拍照時,其中1片壓克力板即因風勢強大將之吹倒在地,告訴人乙○○正欲彎腰撿取時,被告丙○○已先迅速往前蹲下撿取該壓克力板,此後即無後續之畫面,未見雙方爭奪壓克力板之情形,有前揭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詳偵卷第8頁;偵續卷第26頁;原審卷第55頁背面)。另依告訴人乙○○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詳他卷第88頁),清楚可見告訴人乙○○手持壓克力板站立廣場地面,被告丙○○則已跌倒在地,拖鞋亦脫落,是被告丙○○辯稱其已將其所有之壓克力板取回,當時是告訴人乙○○來搶其所有壓克力板,將其推倒等詞,尚非無據。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再提出傷勢照片2張(詳原審卷第75頁),且證稱:我拿壓克力板來要照相蒐證,那時被告丙○○跑很快來搶,風很大就刮傷我,被告丙○○來搶的時候並沒有與我拉扯。我也不知道被告丙○○怎麼弄到我上腹胸口位置的傷勢。受傷照片中手的傷勢是被告丙○○用壓克力板一起揮到。我當時用手抓著1片壓克力板,1片在地上。我不知道被告丙○○是搶我手上抓的那片壓克力板時刮傷我的手,還是拿地上那片壓克力板時刮傷我的手。我手上拿的那1片壓克力板是用手掌抓住。被告丙○○把2片壓克力板都抽走,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傷到我的手背,而不是手掌心,那是一下子,我不知道他怎麼刮到的等語(詳原審卷第59、66頁)。由上可知,證人乙○○對於其前開傷勢究係風力造成,或與被告丙○○爭搶壓克力板所致,所述不一,且無法明確陳述如何因爭搶壓克力板成傷之經過,其所證受傷結果是否由被告丙○○行為所造成之「因果關係」乙節,已非無疑。佐以,告訴人乙○○當庭提出傷勢照片所示,其上腹胸口與左手背位置僅皮膚表面輕微泛紅小點,核與一般壓克力板堅硬質地邊緣所致劃傷或刮傷後,通常呈條狀或表皮割裂傷勢未盡相符。從而,告訴人乙○○之指訴,本身非無瑕疵可指,且無法排除係告訴人乙○○自行拿取被告丙○○的壓克力板時,因現場風大而被風力刮起之壓克力板刮傷之可能性。而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乙○○有受傷,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乙○○指訴其傷勢,係因被告丙○○爭搶壓克力板所致情節為真,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此率認被告丙○○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