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輝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蔡明輝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之緩刑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明輝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簡易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5月27日確定。
惟查受刑人於前揭判決依法確定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傳喚應到案執行繳納罰金,然均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卻拒未到案,因認受刑人顯然已違反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執行檢察官確實曾經依法多次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均未到案,有送達證書影本多紙附卷可稽,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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