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仕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23日13時10分許,至苗栗縣○○鎮○○路前,見 廖品嘉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廖品嘉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夾1只(內有廖品嘉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張仕勳將竊得皮夾內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第一銀行金融卡、現金抽出,竊得之皮夾丟棄於苗栗縣頭份市○○路全聯福利社旁排水溝,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為警於105年4月27日16時許,在張仕勳之皮夾內,扣得廖品嘉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第一銀行金融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品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仕勳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伊之所以在警詢時承認偷竊,是因為承辦員警說「等下要直接把你送到地檢署比較快、要叫竹南分局副分局長來看你」,伊認為這是恐嚇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證人即承辦員警 戴聖隆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沒有跟被告說不承認就把被告送到地檢署比較快,也沒有說會叫竹南分局副分局長來看被告,是被告自己提到竹南分局副分局長有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且本案竊盜案件是被告主動向伊坦承等語(見本院卷第55、62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謝明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未曾聽到戴聖隆向被告表示不承認就把被告送到地檢署比較快或叫竹南分局副分局長來看被告,是被告自己一直在念竹南分局副分局長,但是被告念的內容是什麼,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72頁)大致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5年4月27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詢錄音結果顯示,被告所為陳述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均係與詢問之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訊問,由被告連續為前開陳述,陳述內容完整、順暢,顯無矛盾或不符邏輯之處。又被告於接受詢問時態度平和,語氣和緩,員警詢問時語氣平和、並無厲聲喝斥,亦無強暴、脅迫或利誘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第81頁反面)。可見員警並無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或警詢時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況員警若假造警詢筆錄之內容,可能觸犯公務登載不實罪責,與可能因偵破本案取得之行政績效相比,顯然得不償失,斷無為求績效而誣陷、栽贓被告之理。
㈡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抗辯:是因為承辦員
警說「等下要直接把你送到地檢署筆較快、要叫竹南分局副分局長來看你」,伊認為這是恐嚇云云,經本院於106年1月5日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後,復改稱: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於伊去上廁所時,說「不配合的話就公事公辦」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就員警係以何不正方法取供一情,前後辯解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可採,顯有可疑。況且,縱認員警曾向被告表示被告若不配合就公事公辦等情,惟員警亦僅係向被告說明否認犯罪者,將依法定程序處理,實難認有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再者,觀諸被告警詢筆錄之內容,被告對於行竊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均供述綦詳,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提問,均能一問一答,並無員警先告知答案而後作答之情形,此有本院上開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筆錄可證,益證員警並無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或警詢時有以不正方法取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供釋明被告於警詢前或警詢時有何遭違法取供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其警詢筆錄係員警要求陳述云云,顯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說明外,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承辦員警說「等下要直接把你送到地檢署筆較快、要叫竹南分局副分局長來看你」,才被強迫承認本案竊盜案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陳述,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已如前
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品嘉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證人即承辦員警戴聖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因為伊轄
區內有多起車內財物遭竊案件發生,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疑似是被告所為;後來在一次巡邏勤務時看見被告在超商內,伊即向被告表示現場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身影,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請被告協同到警局說明;回警局後,被告承認確實涉犯另案竊盜案件, 嗣伊 就向被告詢問還有沒有涉犯其他案件,被告就承認還有於105年4月23日在苗栗縣○○鎮○○路犯本案竊盜案,並且從包包中拿出告訴人廖品嘉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及金融卡,伊即以電話連絡告訴人廖品嘉確認後,告訴人廖品嘉所述時間、地點及被竊物品均與被告所言相符;伊並有載被告去事發地點,並由被告本人指出告訴人廖品嘉所有車輛停放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謝明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告發交通違規,伊之同事戴聖隆說有看到被告去超商買東西,因為伊之前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涉嫌另案竊盜犯行,故戴聖隆即向前去詢問被告,待伊處理完交通違規後也有進去超商內,伊等就跟被告說因為被告涉嫌另案竊盜案件,請被告回去協助調查,被告即回答願意協同回警局;被告接受完另案竊盜案件調查後,伊等就問被告還有沒有涉犯其他案件,被告即回答還有在竹南運動公園附近偷別人車內財物,並將包包內竊得之證件交出,嗣經伊等向告訴人廖品嘉確認後,被告所述時間、地點及被竊物品均與告訴人廖品嘉所言相符;伊等還有載被告去現場指認,而被告指認事發地點亦與告訴人廖品嘉所述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反面)大致相符。被告若非為本案竊盜犯行,何以被告身上會有告訴人廖品嘉所有身分證、駕照及金融卡,且被告於現場指認時,亦能主動指出與本案事發地點相符之位置,並對於行竊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均供述綦詳,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改稱本案竊盜犯行非伊所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告訴人廖品嘉,以證明被告竊盜之行為,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5年4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刑事訴訟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承辦員警戴聖隆、謝明炎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接受調查時,坦承於105年4月23日在苗栗縣○○鎮○○路犯下本案竊盜案件,並主動交付告訴人廖品嘉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及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64頁反面),可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犯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縱其事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曾否認犯行,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是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且未與告訴人廖品嘉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工及粗工、月收入約48,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廖品嘉所有之皮夾1只、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1,500元。惟就被告竊盜所得之皮夾1只、現金1,500元,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並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且俱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盜所得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品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