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駿選任辯護人劉國斯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逸駿係受僱於東宜旺交通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逸駿於民國105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駕駛前述營業曳引車載運細砂沿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2分許,駛至台三線99公里又600公尺處(屬苗栗縣三灣鄉路段),因原行駛於內線車道,為迎合前方右彎路段欲斜切至外線車道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光,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斜切以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適 王朝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台三線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該路段未過彎前原與陳逸駿之曳引車併行,然因陳逸駿駕車疏於注意顯示方向燈光,且未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即王朝慶之大型重型機車先行,逕行切換車道過彎,致王朝慶之機車與陳逸駿駕駛曳引車之中段車身發生擦撞,造成王朝慶及其機車人、車倒地後,再遭曳引車之右後輪輾壓,而受有頭部胸部輾壓傷合併顱腔胸腔破裂多發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於現場死亡。陳逸駿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王朝慶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或違反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據被告陳逸駿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4至6、57至59、90頁,本院卷第16頁、第32頁背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過磅紀錄單、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逃逸追查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面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現場勘驗照片、員警勘驗照片共66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3、12至17、20至23、25、26、28至46、48至55、68至75頁,本院卷第22至27頁)。又被害人王朝慶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當場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及檢驗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0至67、78至87、93頁)。
㈡按行車遇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6款均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逸駿為已考領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0頁),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光,復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逕行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致其所駕駛之曳引車中段車身,與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外側車道之王朝慶發生擦撞,而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堪以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王朝慶死亡之直接原因,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朝慶死亡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肇事逃逸罪部分訊據被告陳逸駿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曳引車與被害人王朝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真的不知道有跟王朝慶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所以沒有停下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逸駿有於105年6月12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細砂,沿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台三線99公里又600公尺處(屬苗栗縣○○鄉路段)過彎之際,該曳引車中段車身,與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外側車道之王朝慶發生擦撞,致使王朝慶及其機車人、車倒地後,遭曳引車之右後輪輾壓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前開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過磅紀錄單、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逃逸追查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面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現場勘驗照片、員警勘驗照片共66張(頁數同前)在卷可憑。
㈡又證人 陳官宏 於警詢中證述:伊在105年6月12日上午10時
30分許,在台三線99.6公里處有目擊一件車禍,當時伊在家中工作,因為聽到聲響後,往大門外看過去,就看到大型重機車人車倒地,然後有一台車身橘色、車頭紅色的砂石車經過,伊就立刻打電話報案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10頁),是據上開證人證述,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所發出聲響之音量,足使在案發地點附近從事其他活動之他人即時注意有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之際,應能知悉其已駕車肇事之情。
㈢再者,據本院勘驗被告所駕曳引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檔名:『砂石車行車紀錄器(全)』之影像檔,影像為CH01、CH02、CH03、CH04四格畫面,分別為曳引車左外側、右外側、前側、車內共4個不同角度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均未收音。…⒉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00:41:29至10:41:32CH02:重機騎士出現於畫面中,該重機騎士騎乘重型機車行
駛於外側車道,並向前駛至曳引車右側中段車身,與曳引車併行。曳引車未打方向燈,車身開始往外側車道偏行,右側車輪越過車道線。
CH03:曳引車前方右側設有閃黃燈號誌桿,該號誌桿前方開始為彎道路線。
CH04:被告目光向前,方向盤開始往右打。
⒊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00:41:33至10:41:35CH02:曳引車車身右半部直接切入外側車道,重型機車與曳
引車之中段車身發生碰撞,致使騎士及重型機車人、車倒地後,遭曳引車之右後輪輾壓。
⒋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00:41:36至10:41:40CH02:機車騎士遭曳引車之右後輪輾壓後於路面翻滾,嗣後靜止於道路外側車道上。
CH04:曳引車駕駛轉頭往右側後照鏡方向觀看約2秒鐘。
CH03:曳引車已通過彎道,前方道路為向前直行。」,「曳引車過彎變換車道之際未打方向燈,車身一半已越過車道線,該車行駛超過右側閃黃燈之號誌桿後,與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重機在彎道末發生擦撞,致使重機騎士及重機人、車倒地後,遭曳引車之右後輪輾壓,曳引車輾壓過重機騎士時車身有顛簸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如本院勘驗結果所見,被告所駕之曳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後,直接輾過倒地之被害人及其機車,輾壓時,被告所駕之曳引車車身即有顛簸之情,被告於肇事時,應知悉此情。又況,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曳引車車身擦撞後,於外側道路翻滾,而被告此際尚轉頭觀看該車右側後照鏡(即碰撞該側之方向)達1至2秒,又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其駕駛座遠高於一般自用小客車,其自後照鏡觀看所及範圍甚遠,且經警於上開肇事路段實地以被告所駕車輛實測,測得後照鏡視野範圍長達41餘公尺,亦據員警實測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8、69頁)在卷可佐,是據前開證據綜合觀之,被告當時應可清楚發現被害人所駕機車與其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擦撞及該機車於路面翻滾等情,其辯稱不知情云云,洵無可採。
㈣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
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故係具有一定力道之碰撞,且綜據前開證據資料,足見被告於肇事之際,顯屬知情,且被害人遭擦撞後並遭被告所駕車輛輾過,被告對於被害人已受有某種程度傷害乙節應有所認識;從而,被告於知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未停車查看,於無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之情形下,決意逕自駕車離去,堪認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受僱於東宜旺交通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且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適於執行業務中,而運載矽砂北上前往花蓮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卷第4頁背面、第58頁、第90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0、21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為甚明。
二、核被告陳逸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行為態樣互異,且所犯肇事逃逸罪係在事故發生後,另行起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在案,並於103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過失駕車致人於死,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此受有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並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為全部過失責任、所犯肇事逃逸之犯罪目的、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家庭經濟狀(見本院卷第33頁)、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尚未依約給付和解金(見本院卷第22、33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被害人家屬到庭表示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全案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