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抗字第38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16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從而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可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年滿65歲退休時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10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之;惟年逾65歲之勞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者,即無從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此時應調查該僱傭關係可能存續之期間,以確定訴訟標的價額,尚不得遽認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8日起訴主張:伊於108年7月23日早上接到相對人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錄取伊之便條紙,要求伊於隔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習,約定前3個月月薪36,000元,之後調為37,000元,並將員工服務保證書交由伊回去填寫,可徵伊已被錄取,詎當日下午5時許竟通知伊資格不符,取消錄取,亦無須至社區見習。並聲明:㈠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僱傭關係存在。㈡請求相對人因不當將抗告人無預警之解職,應含精神補償費共計1,000萬元,應自(108年7月24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08年7月24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抗告人薪資37,000元至清償日止,及應加發1個月之離職金,且均應含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49頁)。
而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起訴時已逾65歲(即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存續期間不明;另抗告人上開㈢聲明請求自108年7月24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則所謂至回復上班之日止,究何所指,是否指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亦有未明;參諸首揭說明,即應調查抗告人所主張僱傭關係兩造原約定之可能存續期間及至回復上班之日止為何,並依抗告人主張之按月給付薪資37,000元,核算抗告人所能獲得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額數,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未洽。又原審就抗告人前開㈡聲明部分未及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亦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由原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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