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 許蔡貴雲 相對人 陳淑芳
陳志明 陳坤雄 杜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得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906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906號民事歷審卷審核,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90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已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0元(含不動產估價費50,000元,參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點)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則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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