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蓓暄受刑人林俊宏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蓓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具保人林蓓暄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105刑保字14號)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基本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