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53號原告金華府兼法定代理許伯安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請求:㈠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門牌為臺南市○○區○○里○○街○○號之為保存登記建物為許卻繼承人所有(下稱系爭65號建物)。㈡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門牌為臺南市○○區○○里○○街○○號之為保存登記建物為 許登照 繼承人所有(下稱系爭69號建物)。備位請求:㈠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門牌為臺南市○○區○○里○○街○○號之為保存登記建物為金華府所有。㈡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門牌為臺南市○○區○○里○○街○○號之為保存登記建物為金華府所有。
三、查本件原告先、備位請求皆係確認系爭二建物所有權誰屬,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該二建物之交易價額總和。查該二建物均未保存登記,系爭65號建物之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1,600元,系爭69號建物之課稅總現值為691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以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30,700元(計算式:69,100元+61,600元=130,700元,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論先位或備位聲明,其客觀上所得獲致之利益)。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0,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