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 郭鳳 對
蘇彥榮 蘇彥仲 吳采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被上訴人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 律師
林殷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ICRT國際社區同棟大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4樓鄰居。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至同年9月17日期間,不斷以上訴人居住之5樓有聲響及噪音致打擾其睡眠為由,不分白天或深夜,要求該社區管理公司即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所派駐之管理員以對講機通知上訴人或派員至上訴人住家按門鈴或拍打大門,要求上訴人改善「噪音」,期間高達54日、80餘次,嚴重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寧。又兩造居住之ICRT國際社區雖曾於102年5月8日為此事召開住戶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現場測試並記載「在測試動作下,對樓下所產生的噪音聲響已超過正常範圍」,然當天測試人員並未攜帶任何偵測器材,亦不具噪音判斷之專業知識或專家證人,是何謂「正常範圍」與標準為何,並不客觀;又上訴人雖曾於刑事案件調解程序以小孩吵到被上訴人為由,而向被上訴人致歉,然此係調解程序中雙方退讓、息事寧人之禮貌用語;另被上訴自行錄製之監視及收音錄影紀錄,並無法證明音源係由上訴人所製造。以上種種均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製造噪音」之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居住在上訴人樓下多年均相安無事,然自102年3月起,因上訴人共居人數突增,各自作息不一,於半夜不時傳出跑跳、拍打、撞擊、碰撞等聲響,雖被上訴人天花板已有隔板,仍無法阻絕該噪音,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寧,才會於上訴人製造噪音時,委請社區管委會或保全人員處理,請求上訴人改善。且依系爭協調會紀錄所載「在測試動作下,對樓下(4樓)所產生的噪音聲響已超過正常範圍」;又依兩造在另案刑事案件調解紀錄載有「本案被告乙○○除當場向甲○○致歉外,並表示讓小孩吵到甲○○,願在法庭再度道歉」等語;且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至10月4日期間特意舉家外出,在住處委請工程行裝設影音監視器,果測得上訴人平均每小時製造數十次之低音頻噪音。以上種種,益證被上訴人所言並非虛妄,上訴人不分日夜製造之聲響,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故被上訴人「委請管理員勸阻上訴人之行為」,實係基於維護個人居住安寧之正當權利行使,自非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上訴人遇有噪音干擾而要求駐衛保全人員進行勸誡,屬防止人格利益遭受不當侵害之正當權利行使,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本件係基本權衝突,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並應就「權利障礙事實」即上訴人有製造噪音之事實舉出具體事證,故其並未證明行為之合法性及正當性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援用其在原審主張,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
,被上訴人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4樓,兩造係樓上樓下鄰居。⒉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至同年9月17日間,多次向管
委會、東京都公司管理員表示上訴人屋內發生之聲響影響其生活,東京都公司管理員以對講機、電鈴、簡訊及拍打上訴人住處大門方式通知上訴人,歷次處理過程,如上訴人所提原證2至7東京都公司警衛值勤日報表所載。
⒊兩造居住之社區「ICRT國際社區(北區)」管理委員會於
102年5月8日曾就兩造間爭議召開系爭協調會,並進行動作聲響測試。
⒋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4日在其住處以影音監視器錄得低音頻頻率。
⒌兩造曾於103年4月22日在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20號
妨害名譽刑事案件調解,該調解紀錄記載「1.本案被告乙○○除當場向甲○○致歉外,並表示讓小孩吵到甲○○,願在法庭再度道歉。2.兩造(乙○○、甲○○)即同意出庭相互撤回刑事告訴,兩造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至同年9月17日間,多次請東
京都公司管理員以對講機、電鈴、簡訊及拍打上訴人住處大門方式向上訴人反應其受噪音干擾行為,是否為正當權利行使?或屬不法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之侵權行為?⒉如上述行為屬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是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曾因被上訴人主張受噪音干擾而經ICRT國際
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系爭協調會,經現場測試而於會議紀錄記載「結論:一、在測試動作下,對樓下(4樓)所產生的噪音聲響已超過正常範圍,初步判斷應為樓板隔音效果不佳所致,並非5樓住戶故意製造之惡意行為,但噪音聲響卻也超過4樓住戶所能容忍之範圍,進而影響生活之安寧與睡眠。二、請5樓提出具體噪音排除方案,以保障
4樓住戶之權益。三、5樓不願做出排除噪音聲響之回應與承諾。」;又兩造曾於103年4月22日在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20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調解,該調解紀錄記載「1.本案被告乙○○除當場向甲○○致歉外,並表示讓小孩吵到甲○○,願在法庭再度道歉。2.兩造(乙○○、甲○○)即同意出庭相互撤回刑事告訴,兩造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38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自102年3月起即長期受「音源」干擾而影響其居住安寧品質之主張,尚非憑空捏造,姑不論干擾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音源」是否均係上訴人所製造,惟依系爭協調會測試方法係一方在5樓進行聲響、另一方在4樓聆聽聲響,而得出其上結論,依吾人生活經驗,而認為干擾居住安寧之「音源」來自住家樓上鄰居,尚屬合理之推測;再依前揭刑事調解紀錄表所載,上訴人確曾為其同居親屬吵到被上訴人而向其致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一般社會經驗,主觀認為干擾音源係來自樓上鄰居,因難忍該「音源」之干擾而求助社區管理人員處理,依前揭判例意旨,其行為自屬維護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與侵權行為無涉。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非理性行為,強迫管理員丙○○
至上訴人住處按電鈴或打對講機或拍打大門,已非正當權利行使,屬侵權行為等情。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兩造居住的社區擔任保全工作,4樓的甲○○覺得5樓的乙○○很吵,會打對講機下來要我打對講機上去跟5樓乙○○反應,相關經過都記載在平日的工作紀錄簿。4樓甲○○要求我打電話的口氣都還好,也沒有罵人或罵髒話這件事情,他只是說「很吵,快受不了,快幫我打電話上去」。4樓甲○○也沒有以強暴脅迫的方式,要求我打電話,最嚴重的行為只有102年7月13日那次,他打了好幾次電話下來,但是5樓乙○○都沒有停止噪音,所以他親自下來問我到底有沒有打電話,並找我一起上去,要求我按5樓乙○○的電鈴,我們上去以後有按電鈴,但電鈴沒有響,所以4樓甲○○叫我拍門,這時候我有遲疑,想說我只是個管理員,是否能拍住戶的門,在我遲疑時,他有從我後面拍我肩膀一下,我認為他是催促我拍門,所以我就拍5樓乙○○的門。依102年5月2日工作日報表所載,公司曾經給我指示「不得任意致電B4-2五樓郭家(屬於騷擾)」,但我並沒有將公司的指示告知4樓甲○○,5月14日之後仍然多次按5樓的電鈴或傳簡訊,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顯見被上訴人因受「音源」干擾而向證人丙○○反應要求處理時,並未施強暴脅迫違反證人丙○○自由意志,而係由證人丙○○自主決定向上訴人反應之方式,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逾越必要手段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侵權行為,尚
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7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難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蔡子琪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