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侵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阿斗指定辯護人俞建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乙○○明知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1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參加其社區在花蓮縣○○鎮0000000號舉辦中秋節聚會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徒手強行撫摸甲○之大腿及下體,而強制猥褻得逞。嗣甲○撥開乙○○之手後,立即告知其祖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經A女當場斥責乙○○;甲○另於上課日告知學校老師,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人甲○及其親屬A女之姓名、被害人就讀之學校,自應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或簡略記載(確實學校名稱詳卷),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甲○、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法之調查,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又因甲○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無庸具結,故認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曾於晚間參加中秋節聚會之際,遇到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並無在當日聚會中摸被害人之大腿及下體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證:101年中秋節當天晚上,伊與被告在活動中心圍著烤肉爐烤肉,被告先用還沒斷掉的那隻手摸伊大腿,伊就趕快把被告的手扳開,被告又用手摸伊尿尿的地方,是在褲子外面摸,比較像抓一下的感覺,伊又把被告的手拍開,被告一直瞪伊,伊覺得很害怕,趕快叫伊祖母帶伊回家,當時伊很緊張,因為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情,回家的路上有哭,睡覺前也是,上課後遇到老師馬上告訴老師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80號偵查卷第6、7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則證稱:「(問:在101年9月28日晚上9點的時候,你們村子是否在活動中心舉辦中秋節晚會?)對」、「(問:當時你是跟什麼人去參加?)阿嬤」、「(問:烤肉的地方是否有一個圓桌?)我們是坐在一個地方一起烤肉,是幾鄰幾鄰的坐在一起」、「(問:被告是否是你們村子的人?)對」、「(問:被告當時坐在你們同一桌嗎?還是坐在何處?)坐在我的右邊」、「(問:當時他有對你做什麼不禮貌的動作嗎?)他摸我大腿內側」、「(問:當時你的反應如何?)我趕快把他的手拿開,然後我就跟阿嬤說我們回去了」、「(問:被告坐在你旁邊,他有用手摸你大腿?)嗯」、「(問:用哪一隻手?)我忘記了」、「(問:你知道被告只有一隻手嗎?)知道」、「(問:他只有哪一隻手?)左手吧」、「(問:當天晚上被告是用左手摸你的大腿?)嗯,應該吧」、「(問:被告除了摸你大腿,還有摸你尿尿的地方?)嗯」、「(問:你回家之後有跟阿嬤說這件事?)有」、「(問:除了跟阿嬤說,還有沒有跟其他人說?)跟學校老師說,我第二天上學的時候就跟老師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則結稱:「(問:被害人是在中秋節當天被摸,還是中秋節前一天或之後?)是中秋節那天晚上」、「(問:當時被害人和誰坐在一起?)本來是我、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叔叔坐在一起,後來叔叔先離開,被告就去坐叔叔的位置」、「(問:是否有看到乙○○摸被害人?)我剛好看到乙○○把手伸回來,然後妹妹就哭了,然後跟我說他被乙○○摸,我就跟乙○○說你摸小孩子幹什麼,講完我就帶被害人回家」、「(問:隔天是否有去罵被告?)隔天在路上我遇到他,問他為何要摸小孩子的BB,他說摸一下有什麼關係,我就說『好,你講的厚』,然後就離開了。我不知道被害人有去跟老師講這件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又被告當時確與A女同桌乙節,亦經證人 鍾光照 結證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則被害人對於被告有於上揭、地伸手摸其大腿及下體之事,均能清楚陳述,而其所述與證人A女、鍾光照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雖被害人就事發當時被告、被害人及A女所坐之相對位置,於警詢之陳述與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有所不同,且就A女當場是否有斥責被告一事,其指述與證人A女所述略有不同,然考量被害人係分別於103年5月27日、104年10月1日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作證作證,距離被害人甫案發後接受警詢之時間即101年10月15日均已久,衡諸常情,一般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愈加模糊,況被害人案發時年僅8歲,難以強求其能就事發經過之細節清楚記憶,並於一段時日後鉅細靡遺陳述,自難以其對於細節部分之指述前後有不一,或與其他證人所述有所不符,遽認其證詞不可採信。
(二)其次,被害人於案發後,於101年10月4日接受其就讀學校諮商輔導時,表示事情發生後連續3日做惡夢,並責怪自己不該坐在被告旁邊;而其於101年10月19日與社工會談時,能夠清楚表達事發經過,可感受其對於被告之怒氣,其因對被告之舉動感到恐懼,因此會有做惡夢之情形,並持續有3日,A女亦表示被害人會害怕一個人在外走動及洗澡等情,有○○國小(確實學校名稱詳卷)學生基本資料表、花蓮縣政府103年9月19日府社工字第10301174
835號函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附卷足參(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密封資料袋)。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A女平時相處情形尚佳,且無恩怨、糾紛一情,經被告承稱無訛(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3頁、同上偵查卷第15頁),未見被害人及告訴人A女有何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被害人能就被告伸手摸其大腿及下體之過程明確描述,且其事後接受社工會談、學校諮商輔導時,顯對此事有情緒反應,其證詞應值採信,並已有其他證人證述作為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從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伸手撫摸被害人大腿及下體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復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伸手撫摸被害人大腿及下體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足以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而被告猶不理會被害人已以手推開被告之手表示不同意,仍強行實施上揭猥褻行為,是其所為撫摸被害人之大腿及下體之行為,係屬強制猥褻已明。
(四)雖證人鍾光照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是否有個小妹妹?)當時中秋節各鄰烤肉,我只注意到大人坐在一起小朋友拿了吃的東西後就會跑去玩」、「(問:當時有無與告訴人同桌?)有,告訴人坐在我太太旁邊」「(問:當天告訴人有無與被告說話?)我沒有聽到告訴人罵被告,當天人很多,也沒有人聽到」、「(問:會不會是你不在的時候發生的?)我都沒有離開位置」、「(問:有沒有其他陳述?)乙○○只剩一隻手,沒辦法抓小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15頁)。惟觀諸證人鍾光照於偵查中所繪製之座位圖1紙以觀(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密封資料袋),與被害人及證人A女所述情況不符,又證人鍾光照稱當時並未注意到被害人在場,則其所稱現場情形之時點,與被告所為上揭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點是否同一,乃至於被告為上揭強制猥褻犯行時,證人鍾光照是否確實在場可見聞,尚有疑問。又參酌被害人指訴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方式,並毋須使用二隻手,此與被告僅有一隻手之客觀情事並無矛盾,是證人鍾光照前開證詞,並不足動搖被害人及證人A女證詞之信用性,而無足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林天來 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當時並無對被害人猥褻行為之事實,然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陳報該證人之住、居所,本院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且依上述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密封資料袋),被告亦承稱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自身一時性慾,竟對當時年僅8歲之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無視此足造成被害人相當之心靈創傷,又被告猶否認犯行,未正視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另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強制手段未造成被害人其他身體傷害,手段未至兇殘,暨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依靠殘障補助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