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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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六之「貸款額及利息」欄應正為「借貸1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3,000元」。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重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舊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收取重利之行為,業已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併其放貸金額、收取重利之次數非鉅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344條│第344條│刑法第344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條文本身未│規定罰金刑為新臺│││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以百元計算之,新│││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法施行後,應依新│││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法第2條第1項之│││1,000元以下罰金。│1,000元以下罰金。││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344條之罰│││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一元以上。│5款│金刑,依舊法之規│││上,以百元計算之。│││定,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元以下罰金,而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標準條例第1│新法之規定,上開│││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法條之罰金貨幣單│││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位為新臺幣,且因│││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非屬72年6月26日│││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至94年1月7日新│││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增或修正之條文,│││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罰金數額提高為三│││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十倍,故新法之罰│││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金刑為新臺幣│││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30,000元,二者之│││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最高罰金數額相同│││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但最低數額則以││││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二│第67條│第67條│舊法第68條│1.新法施行前,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者,新法施行後│││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第68條│第68條││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之法律。本案有法│││高度。│減其最高度。││定罰金刑之加重原││││││因(如後述之連續││││││犯),並無減輕原││││││因,因新法就罰金││││││最低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參照。│├──┼───────────┼───────────┼──────┼─────────┤│三│第56條│第56條│舊法第56條│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一之罪名,均在新││││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法施行前者,新法││││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且均在││││││新法施行前,因新││││││法業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應││││││予數罪併罰,則因││││││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四│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80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丙○○急需用錢之迫切境況,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連續收取如附表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丙○○無力支付高額利息求助警方,經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民國95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在甲○○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丙○○簽發之新台幣(下同)4萬元本票1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貸予被害人丙○○金錢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係借款予被害人3次,分別在95年3月、4月、5月底6月初,每次借款20000元,1個月還清,1天還800元,連本帶利,1個月還24000元,伊每次借款賺4000元利息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指證明確,並有丙○○開立之95年3月26日面額4萬元本票1紙、丙○○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之貸予金額、次數及利息算法雖與證人丙○○指證之內容有異,然據被告所供承之利息算法,利率亦已高達月息20分而與原本顯不相當,又證人丙○○證稱向被告借錢需開立倍數金額之本票以為擔保,例如借款2萬元需開立4萬元之本票,核與卷附扣案之本票金額情形相符,而被告原辯稱借款多少就開立多少金額之本票以為擔保,故丙○○所開立之3張本票面額均係20000元,經提示上開本票後,旋又改口辯稱係因伊弄丟了1張本票,故在丙○○第2次借款時要求補寫,合起來是40000元云云,辯詞反覆,是應以證人丙○○之指證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貸款額及利息│年利率│││││││├───┼─────┼─────┼──────┼─────┤│一│95年3月底4│基隆市南榮│借貸25000元│月息20分│││月初│路公車站牌│,約定每日清│││││附近│償1000元,30││││││日還清││├───┼─────┼─────┼──────┼─────┤│二│95年4月底5│同上│同上│同上│││月初││││├───┼─────┼─────┼──────┼─────┤│三│95年5月底6│同上│同上│同上│││月初││││├───┼─────┼─────┼──────┼─────┤│四│95年4月間│同上│借貸20000元│月息30分│││││,約定每月利││││││息6000元││├───┼─────┼─────┼──────┼─────┤│五│95年5月間│同上│同上│同上│├───┼─────┼─────┼──────┼─────┤│六│95年6月間│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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