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瓊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瓊慧與 杜進峰 均係新竹縣寶山鄉彤雲山莊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7年11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黃瓊慧牽同其飼養之美國惡霸犬,至上開社區中庭即住戶公共空間散步,本應注意美國惡霸犬屬危險性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及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方式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避免發生咬傷他人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該美國惡霸犬配戴透氣口罩,適帶同其飼養之紅貴賓停留於該處與黃瓊慧交談之際,上開美國惡霸犬咬住紅貴賓,杜進峰見狀急忙徒手翻開美國惡霸犬嘴巴,致杜進峰受有左中指撕裂傷(長度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杜進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黃瓊慧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雖自承其所飼養之本案美國惡霸犬咬住告訴人所飼養之紅貴賓,告訴人因而去翻美國惡霸犬的嘴巴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辯稱:我的狗並非農委會公布之具有攻擊性的寵物、也沒有攻擊過動物或人的行為,我已經牽了狗繩,不需要強制戴上嘴套;告訴人有去翻惡霸犬的嘴巴,但其左中指是否因此受傷,我不能確定等語,而否認過失及告訴人傷勢與其過失行為之因果關係。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新竹縣寶山鄉彤雲山莊社區之住戶,於107年11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被告牽本案美國惡霸犬至上開社區中庭散步,告訴人適帶同其飼養之紅貴賓狗停留於該處與黃瓊慧交談,上開美國惡霸犬咬住紅貴賓狗,告訴人見狀急忙上前徒手拉開美國惡霸犬嘴巴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29頁背面-30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杜進峰之證述 可佐 (見偵卷第7-9、29頁背面-30頁;本院卷第125-13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貴賓犬死亡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5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固否認有何過失之情,而以前詞置辯,甚提出網路資料主張美國惡霸犬並非危險犬隻,但其所查詢資料僅有惡霸犬血統、特性,並未說明是否屬主管機關認定之具有攻擊性之寵物(見本院卷第65頁),況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而依照行政院農委會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示:一、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二、危險性犬隻指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㈠比特犬(PitBullTeeeier):美國比特鬥牛犬(AmericanPitBullTerrierorAmeri
canPitBull)....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㈠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㈡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此觀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0月22日農牧字第1080729315號函檢附之公告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83-85頁),又經本院函詢該會美國惡霸犬是否屬於危險犬種,函覆以:該犬種經查列載於AmericanBullyKennelClub與UnitedKennelClub,依UnitedKennelClub資料所載,美國惡霸犬(AmericanBully),由美國比特鬥牛犬育成,屬本會已公告危險性犬種之混血犬隻,依前開公告規定,應屬本院公告之危險性犬種,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0月1日農牧字第10807269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依照前開公告資料,被告將其所飼養之美國惡霸犬帶至其居住社區中庭此一該社區居民共同使用之空間時,自應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並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然被告卻未將其配戴透氣口罩,被告雖告訴人有拍打本案美國惡霸犬之舉,然業據證人杜進峰否認(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定所述為真,且被告所採取之防護措施既不完全,即難謂無看管不周之過失。
四、被告另質疑告訴人傷勢之成因,然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我所牽的美國惡霸犬突然上前去咬杜進峰所攜帶的紅貴賓犬隻不放,我與杜進峰就趕緊上前將美國惡霸犬的嘴巴掰開,在掰開美國惡霸犬嘴巴時,杜進峰手指就不慎遭美國惡霸犬的牙齒劃傷等語(見偵卷第5頁),核與證人杜進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受傷情節大抵相符(見偵卷第8、29頁背面-30頁;本院卷第132頁),其並提出傷勢照片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5頁),復經本院向新竹國泰醫院調閱告訴人當日就診病歷,其上載明告訴人係於107年11月3日晚間6時2分至急診求治,於晚間6時13分理學檢驗發現有左中指之傷勢,此有急診醫矚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於事發甫久即至醫院診治驗傷,又查無在此期間有其他外力介入復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足堪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應屬為救本案紅貴賓而徒手翻開本案美國惡霸犬嘴巴所致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牽引本案美國惡霸犬至社區中庭此一住戶公共空間,卻未將該美國惡霸犬配戴透氣口罩,嗣該美國惡霸犬咬住告訴人飼養之紅貴賓,告訴人見狀急忙徒手翻開美國惡霸犬嘴巴,致受有左中指撕裂傷(長度約3公分)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修正後過失傷害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危險犬隻之飼主,自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於該犬隻出入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卻疏未注意以致飼養之犬隻攻擊告訴人犬隻,告訴人為搭救而成傷,顯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目前為大學生,未婚,無未子女,案發迄今均與哥哥同住,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負傷勢、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