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健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健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健民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7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4年11月3日至95年11月2日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料其猶不思悔改,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99年8月28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其父親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於翌日(29日)凌晨5時2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9日)上午6時24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72.3公里桃園縣龍潭鄉路段時,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情事,惟辯稱:伊認為伊還是可以安全開車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份在卷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
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8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36,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中有2項不合格,並有腳步不穩之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緩起訴之宣告與執行情形,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猶未能自白犯行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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