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請人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相對人建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4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6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8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4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存字第66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9月26日南院龍99司執全東字第484號函、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5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8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76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4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本院99年度存字第669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5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業已取得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有與其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同一效力之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206號支付命令,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