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 李新路 訴訟代理人 李娟 如被告 蔡秉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715,5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106年7月4日當庭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5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8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元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中山路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仍貿然沿中山路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原告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其所騎乘系爭機車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左眼眼窩骨折、視神經萎縮等傷害,其中左眼眼窩骨折、視神經萎縮已達不治之嚴重減損程度。原告因前揭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6,768元、救護車費用3,750元、往返門診之交通費15,000元及看護費用30,000元之損害。又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致左眼失明無法恢復,長期生活不便且無法工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5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又原告未戴安全帽,過馬路也未注意左右來車,不應全部歸責於伊,如原告有戴安全帽,應不致於眼睛受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6、6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年2月28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元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中山路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仍貿然沿中山路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原告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其所騎乘系爭機車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左眼眼窩骨折、視神經萎縮等傷害,其中左眼眼窩骨折、視神經萎縮已達不治之嚴重減損程度。
⒉被告因前揭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
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⒊原告所提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收據、免用發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收據均為真正。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6,733元及救護車費用3,750元。
⒌原告本件車禍受傷後共計住院14日(自105年2月28日至105年3月12日)。
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險理賠共511,003元。
⒎原告住院及往返門診之交通費共支出15,000元。
⒏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親人看護費用30,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左眼視神
經萎縮已達不治之嚴重減損程度,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妥適?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揭不爭執事實㈠、㈡所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有號誌之中山路與元北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及時為綠燈由原告所騎乘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機車,並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為有過失甚明。又原告係因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害,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往返門診之交通費部分: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6,733元、救護車費3,750元及往返門診交通費1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護車費證明收據、往返門診交通費收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醫療收據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至83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認原告支出之前開醫療費用16,733元、救護車費3,750元,確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另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觀之,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門診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與嘉義長庚醫院間之距離及原告就診之次數,認原告請求往返門診交通費1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5年2月28日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治療,於105年3月1日轉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至2016年3月12日出院,合計住院共1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原告於住院期間需他人看護照顧,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一般全日看護之費用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元,尚屬合理,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左眼眼窩骨折、視神經萎縮等傷害,其中左眼眼窩骨折、視神經萎縮已達不治之嚴重減損程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眼睛乃係靈魂之窗,原告左眼之傷害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所造成之不便及影響,自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件原告為國小畢業,受傷時為71歲,務農維生,名下目前有9分多農地,並承租部分土地耕作,無其他現金存款,尚有銀行貸款未還清;被告為高職畢業,在永豐餘公司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3萬2千元至3萬5千元,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1輛,汽車還有貸款未還清,名下無不動產,目前租屋居住,有2個小孩靠其扶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105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卷第13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車禍受傷致左眼已近失明,長期造成其生活、工作之不便,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被告擅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065,483元(計算式:16,733元
+3,750元+15,000元+30,000元+1,000,000元=1,065,483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受害人如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如仍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失之過酷,應由法院斟酌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亦即受害人主觀上應注意未注意,即可認其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又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亦著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有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警卷第22、2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左眼眼窩骨折,視神經萎縮係位於頭部,如其曾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其所受之傷害應不致於如此重大;及被告違規擅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過失情節嚴重等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應負百分之90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10責任。從而,本件經過失相抵後,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958,935元(計算式:1,065,483元×0.9=958,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11,0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有原告所提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47,932元(計算式:958,935元-511,003元=447,932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5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
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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