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姝丹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姝丹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之「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第4列之「為姦淫行為」應更正為「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性交」)。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但拒不透露對向共犯身分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 劉靖騰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14號被告盧姝丹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姝丹係劉靖騰之前妻,2人於民國103年6月26日離婚。盧姝丹於同年11月7日回溯第259日(即回溯37週)婚姻關係仍存續時,基於通姦之犯意,在不詳地點,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姦淫行為而受胎,並於同年00月0日產下一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案經劉靖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姝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靖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被告及所生之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239條前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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