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惠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惠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不詳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10行「犯罪集團成員」補充為「成年犯罪集團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2行「不見了」後補充「復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陳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非事實,實情乃友人借用其銀行帳戶使用,然卻將提款卡交與他人,其因害怕涉犯詐欺案件,才聽信友人之言而說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
3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手機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前揭被害人受騙之金額(10萬元)、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勉持之家境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被告所有上開銀行之提款卡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943號被告杜惠琪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2三樓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惠琪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成員於105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林狄清 ,假冒為林狄清之客戶並向之佯稱,因積欠杜惠琪債務,故欲商借款項以清償債務云云,林狄清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台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杜惠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經林狄清發覺受騙,始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狄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杜惠琪固坦承申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伊騎機車從包包飛走,飛走的是零錢包,裡面放了幾塊錢及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之2張提款卡,密碼都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兆豐密碼052530、台新也一樣,另外郵局也用一樣的密碼,伊不知道可以電話掛失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林狄清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電話,因之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單等物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㈡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平常伊都是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帶在身上,伊不知道該提款卡如何遺失,伊記得是銀行打電話告訴伊,說伊帳戶已遭設警示帳戶,伊才知道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伊不知道何時何地遺失云云;嗣於105年6月23日本署檢察事務官第1次詢問時,改稱:係伊騎機車從包包飛走,伊不知道可以用電話掛失,但伊要掛失銀行也下班,伊想說裡面沒有錢,等到休假再掛失,結果隔日就接到銀行電話說列警示帳戶、係遺失半個月後接到銀行電話云云;復於105年7月13日本署檢察事務官第2次詢問時,另改稱,伊最後一次去領錢是105年1月5日,地點在金華路上,那天回家之後伊就發現不見了云云;其先後辯詞明顯出入不一,是其所辯情節之事實性如何,已非全然無疑。㈢復按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故提款卡密碼對存款人之重要性與存摺印鑑並無二致,申辦提款卡者,或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以求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實際社會生活上固非無將提款卡密碼直接記載於提款卡,或將載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同置之案例,然此應係發生於帳戶持有人所設定之密碼有其特殊性或有多個帳戶密碼不同而有無法熟記之情形。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能流暢背誦出其所有3個帳戶之密碼均為052530,顯見被告當已熟記其帳戶密碼為何,則被告實無將密碼寫在紙條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之必要,其此舉無異係增加密碼外洩之風險而已,是其所為,實有悖於常情。㈣況被告明知附有提款卡密碼之提款卡遺失,卻不加聞問,且未向銀行為掛失及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此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㈤再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㈥佐以本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於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況下,衡情實無可能發生,是應堪認被告係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綜上說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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