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求人 蔡帛江 上列請求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而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蔡帛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伍拾玖日 ,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補償……由……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所稱受害人,就司法案件而言,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執行羈押……之被告」、「就司法案件,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五點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蔡帛江係由檢察官聲請獲准而經執行羈押之被告(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7號),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2日就該強盜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14號)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104年度上訴字第234號)而於105年2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請求人於該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即105年6月22日(見卷內刑事請求國家補償狀),向為該無罪判決之機關即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請求意旨略以:「檢察官於……103年1月22日以補償請求人蔡帛江涉嫌強盜罪重大,且有勾串共犯 潘光霖 等人之虞,當場逮捕並向鈞院聲請羈押,嗣經鈞院裁定准予羈押,至103年3月21日具保獲釋,前後羈押59日;後上開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4號乙案判決補償請求人蔡帛江無罪確定在案……補償請求人蔡帛江受羈押時,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情形……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補償請求人蔡帛江於本案發生前,清白一生,並經營帛江工程行,無奈遭逢本案,竟被羈押,名譽盡失,工程行亦瀕臨倒閉,對補償請求人蔡帛江財產、名譽損害甚鉅,故應以新台幣5000元折算一日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7條第1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強盜案件由檢察官於103年1月22日聲請羈
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強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串證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准自翌日(23日)開始執行羈押,至103年3月21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59日(自拘提時即103年1月22日起算至開釋當日即103年3月21日共59日),嗣檢察官就該案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23號、103年度偵字第1960號)經本院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乃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34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佐暨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核請求人既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所列情形(請求人自始否認犯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自屬有據。
㈡請求人雖稱其非強盜共犯而係遭該案被告潘光霖詐騙之被害
人,然觀請求人曾稱:「我在案發前1個月左右,潘光霖主動打電話給我稱『過年前很多企業家被地下錢莊榨乾,倒了很多公司行號,所以經濟部委託調查局出來處理這些地下錢莊,200萬的債務只須付100萬就可以處理』……經過半個月後,我主動打電話給潘光霖」(見卷內請求人於103年1月22日接受警詢之調查筆錄)、「他叫我拿100萬給他,他說調查局的人會幫我處理錢莊的人」(見卷內請求人於103年1月22日接受偵訊之訊問筆錄)等語,參以請求人係專科畢業且經營工程行,於該案發生時已54歲而有豐富人生歷練,應可知悉經濟部不可能委託調查局以非法方式處理地下錢莊,縱地下錢莊借貸依法仍無砍半清償本金即可之理,苟真有調查局人員出面幫忙處理協調該債務糾紛,也應係施以不當方式(例如:對地下錢莊業者威脅要調查移送起訴等)才能達到砍半清償本金之目的等情,足認請求人委託該案被告潘光霖等人出面處理時,其實也存有以不當外力迫使地下錢莊業者退讓之僥倖心態。況請求人於初次接受警詢時也曾謊稱:「當時時間約下午14時15分左右 黃培倫 (綽號 阿明 )進門先向我借廁所,我即上樓拿現金200萬元下來給他,他就把我質押在他那裡之4張支票還我」(見卷內請求人於102年12月28日接受警詢之調查筆錄)云云,雖請求人於103年1月22日接受警詢時已坦承該部分陳述不實在,但其信用性已受該次說謊影響而增加其勾串共犯之疑慮。從而,請求人就其遭受羈押處分亦具有可歸責事由,依其個案情節及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標準(即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決定補償金額。
三、爰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確有證據(該案被告潘光霖等人供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足認其涉犯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法院裁定羈押等程序均合乎法律規定,另請求人學歷為專科畢業且經營工程行為業,羈押影響其工程行營運且使其自由及名譽與精神受有損害,惟其對所受羈押處分亦有前揭可歸責事由等全部情狀,認應以每日補償2000元即合計補償共118000元(計算式:2000元×59日=118000元)為適當,至於請求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