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韋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日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麗登精品汽車旅館」230號房間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錠劑磨成粉末摻入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再以熱水泡開飲用之方式,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次(同時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現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故不構成刑事犯罪)。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房間內,將陳韋伊拘提到案,並當場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韋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17室居所內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韋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8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訴追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當時係因心情不佳,一開始就打算連續施用毒品解悶等語【見院卷第85頁】,是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2舉動之接續施用,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2個舉動之接續施用,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至被告於本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雖已逾20公克,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係於108年6月2日向綽號「 倫倫 」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0包之目的係為了販賣,之後將其中4包甲基安非他命放置臺南市市區之居所,其他甲基安非他命再帶往麗登精品汽車旅館,復於108年6月3日凌晨4時許,因想要施用遂從中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因有施用需求而從中取出部分施用,是僅就該取用部分由原先販賣變更為施用而持有之犯意,其餘未取用部分仍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而持有,是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仍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持有之毒品,而此亦經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5472、9375號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佐【見調院卷第9頁至第18頁】,核非屬本件施用剩餘之毒品,故本件被告要無另論以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之虞,併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累犯部分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倫倫」之人,再經員警詢線查悉其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並查獲到案,且坦承販賣毒品與被告,至於被告所稱提供其施用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之人即綽號「漸新」之男子,則因線索不足無法溯源追查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11月6日 橋檢榮 為108毒偵字第108904377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2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900700號函暨檢附之移送報告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堪認調查犯罪職務之檢警人員乃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又本案雖僅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未查獲其所接續施用之含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錠劑之毒品來源,然本案因被告係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錠劑,而依接續犯論處,故被告既已因其供述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看守所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呈現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8年7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32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89頁】,且供被告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8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查,附表一編號7、15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經抽驗後,檢驗結果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調偵卷第285頁】,又附表一編號7、15、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原係被告基於販賣之犯意而購入,惟因有施用之需求,遂拆封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咖啡包,再摻以磨碎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成分之錠劑一同施用,且該包拆封之咖啡包之後亦無法再販售與他人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89頁】,是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咖啡包係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因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認屬違禁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既係被告基於販賣之犯意而持有之物,且為被告所涉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證物,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42、9375號起訴書可佐【見調院卷第
9頁】,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為供或預備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17、18、19、20、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17、18、19、20、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89頁】,惟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併參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就上揭扣案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而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326號檢驗鑑定書可佐【見調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然此為被告所涉另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業如前述,爰不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六、扣案之附表一編號8、9、11至14、16、21、22、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一編號8、9、11至14、16、21、22、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經核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員警於108年6月3日在高雄市○○區○○○街○號麗登汽車旅館230號房進行附帶搜索所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原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1)││├──┼───────────┼─────────────┤│2│分裝杓1支│無│││(原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6、起訴書附表編號2)││├──┼───────────┼─────────────┤│3│分裝袋1袋│無│││(原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3、起訴書附表編號8)││├──┼───────────┼─────────────┤│4│玻璃球1支│無│││(原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4、起訴書附表編號3)││├──┼───────────┼─────────────┤│5│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錠劑,藕色圓形3/4顆、取1/│││愷他命成分之錠劑(毛重│4顆,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0.65公克)1包│命、搖頭丸(MDMA)、第三級│││(原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愷他命,驗前淨重0.228公克│││23)│、驗餘淨重0.159公克││││(鑑定書見調偵卷第289頁)│├──┼───────────┼─────────────┤│6│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錠劑,藕色圓形16顆、取半顆│││愷他命成分之錠劑(毛重│,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5.14公克)1包│搖頭丸(MDMA)、第三級愷他│││(原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命,驗前淨重4.939公克、驗│││22)│餘淨重4.813公克││││(鑑定書見調偵卷第289頁)│├──┼───────────┼─────────────┤│7│已拆封之彩色橫條紋毒品│與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咖啡包(毛重3.38公克)│5所示之彩色橫條紋包裝之咖│││1包│啡包抽驗檢驗結果,內含第三│││(原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4)│(鑑定書見調偵卷第285頁)│├──┼───────────┼─────────────┤│8│大麻(毛重0.42公克)│無│││1包││││(原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9│不明菸草(毛重0.41公克│無│││)1包││││(原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10│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6.9│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5公克、4.17公克、0.31│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鑑定│││公克、0.89公克、1.29公│書見調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克、2.03公克、4.01公克││││、2.01公克、4.02公克、││││3.98公克、1.98公克、1.││││10公克、0.7公克、0.81││││公克、0.42公克)15包││││(原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9、10、11、12、25││││、26、27、28、29、30、││││31、32、33、34)││├──┼───────────┼─────────────┤│11│內含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鑑│││成分之錠劑(毛重0.70公│定書見調偵卷第291頁)│││克、0.56公克)2包││││(原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5、36)││├──┼───────────┼─────────────┤│12│未含毒品成分之錠劑(毛│未檢出毒品成分│││重1.86公克)1包│(鑑定書見調偵卷第291頁)│││(原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7)││├──┼───────────┼─────────────┤│13│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毛│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重5.62公克)1包│成分│││(原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鑑定書見調偵卷第287頁)│││7)││├──┼───────────┼─────────────┤│14│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毛│內含第三級氯乙基卡西酮成分│││重6.85公克)1包│(鑑定書見調偵卷第287頁)│││(原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8)││├──┼───────────┼─────────────┤│15│彩色橫條紋包裝毒品咖啡│與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5│││包(毛重11.53公克、│所示之彩色橫條紋包裝之咖啡│││10.13公克、9.94公克)│包抽驗檢驗結果,內含第三級│││3包│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原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鑑定書見調偵卷第285頁)│││16、17、18)││├──┼───────────┼─────────────┤│16│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毛│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迷彩包│││重5.20公克、5.12公克、│裝之咖啡包抽驗檢驗結果,內│││5.53公克)3包│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原扣案物品目錄表19、│分。│││20、21)│(鑑定書見調偵卷第287頁)│├──┼───────────┼─────────────┤│17│裝毒品小包包(灰色)1│無│││只││││(原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5、起訴書附表編號5)││├──┼───────────┼─────────────┤│18│裝毒品小包包(粉紅色)│無│││1只││││(原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4、起訴書附表編號6)││├──┼───────────┼─────────────┤│19│分裝袋1袋│無│││(原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8、起訴書附表編號8)││├──┼───────────┼─────────────┤│20│裝毒品紙袋1只│無│││(原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9、起訴書附表編號7)││├──┼───────────┼─────────────┤│21│蘋果牌手機4支│無│││(原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0至43、起訴書附表編號││││10)││├──┼───────────┼─────────────┤│22│新台幣6200元│無│││(原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4)││└──┴───────────┴─────────────┘附表二員警於108年6月3日15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號217室居所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電子磅秤1台│無│││(原扣案物品編號1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2│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03│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公克、4.01公克、4.02公│(鑑定書見調院卷第79頁至第│││克、4.01公克)4包│85頁)│││(原扣案物品編號1、2││││、3、4)││├──┼───────────┼─────────────┤│3│迷彩包裝之毒品咖啡包(│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迷彩包│││毛重5.59公克、5.31公克│裝之咖啡包抽驗檢驗結果,內│││、5.44公克、6.4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4包│分。│││(原扣案物品編號5、6│(鑑定書見調偵卷第287頁)│││、7、8)││├──┼───────────┼─────────────┤│4│彩色方塊包裝之毒品咖啡│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包(毛重12.02公克)1│分│││包│(鑑定書見調偵卷第287頁)│││(原扣案物品編號9)││├──┼───────────┼─────────────┤│5│彩色橫條紋包裝之毒品咖│與附表一編號7、15所示之彩│││啡包(毛重10.60公克、│色橫條紋包裝之咖啡包抽驗檢│││8.44公克、10.72公克、│驗結果,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9.40公克、7.30公克、│基卡西酮成分。│││8.20公克、7.20公克、│(鑑定書見調偵卷第285頁)│││2.99公克)8包││││(原扣案物品編號10、11││││、12、13、14、15、16、││││17)││├──┼───────────┼─────────────┤│6│分裝袋1袋│無│││(原扣案物品編號18、起││││訴書附表編號8)││├──┼───────────┼─────────────┤│7│裝毒品紙盒1個│無│││(原扣案物品編號20、起││││訴書附表編號9)││└──┴───────────┴─────────────┘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4700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卷,稱偵卷;││三、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卷,稱院卷。││調卷部分││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稱調偵卷;││二、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卷,稱聲羈卷;││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8號卷,稱調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