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應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應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現金200元及打火機1只、現金50元),惟所竊取之打火機1只已發還被害人 張俊仙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被告張應欣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應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2年3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路000號「北市遊民收容所」第二寢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室友張俊仙放置於床鋪上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及打火機1只;;㈡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寢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室友 陳長壽 放置於包包內之50元。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現金花用罄盡,並將打火機供已使用。嗣為同寢室之室友 王光達 發現告知陳長壽,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打火機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仙、陳長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應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俊仙、陳長壽、證人王光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暨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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