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浤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秉浤為告訴人陳○倫之弟,業據告訴人及被告 陳明在 卷,二人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陳秉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被告未理性溝通,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但本案係因告訴人陳○倫離婚後,前妻居住在被告住處,主動前往被告住處尋釁所致,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32號被告陳秉浤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浤與陳○倫為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1年9月22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陳秉浤因細故與陳○倫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陳○倫,致陳○倫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耳挫傷、左前額皮下血腫、臉部挫傷、鼻部挫傷併流鼻血、頸部擦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眼結膜出血、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秉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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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世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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