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與告訴人即鄰居 黃淑婷 因停車糾紛,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黃淑婷所在店門口,見黃淑婷於店門口前騎樓擺放水泥2袋,其中1袋水泥係紙袋裝,另1水泥為尼龍袋裝。陳清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將該2袋水泥拖移往騎樓前方水溝,將2袋水泥倒入水溝中,拖移所掉落之水泥粉末,則以掃帚掃入畚斗後倒入水溝中,致紙袋裝水泥毀損僅剩破裂紙袋、尼龍水泥袋內僅剩部分水泥等情,足以生損害於黃淑婷。 嗣黃淑婷 查看其店門口監視器,目睹係陳清所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於翻拍照片上標示擺放水泥位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要打掃騎樓時,看到告訴人先生紙袋裝的水泥倒在伊家騎樓,因為力氣不夠,無法抬起水泥袋,所以用拖行的方式,想將水泥袋拖回告訴人店家的騎樓,拖行過程中水泥袋破了,伊還拿自己的米袋,將掉落的水泥掃起來裝在米袋中,伊沒有將水泥袋中之水泥或伊掃起來的水泥倒入水溝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將臺中市○○區○○街○○○巷○○號騎樓出租予告訴人夫妻供作停車使用,惟雙方因停車使用方式有歧異,被告遂終止租約。嗣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上址48號、50號騎樓中間處,拖移水泥袋,並以掃帚將水泥掃入畚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婷於警、偵訊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婷雖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今日發現昨晚(109年11月29日)晚間11時36分許,伊放置在伊店門騎樓的1包紙袋裝、1包尼龍袋裝的水泥遭被告傾倒毀損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58頁),惟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於翻拍照片上標示擺放水泥位置等(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水泥袋數量為2包、水泥袋內之水泥量原有若干及包裝袋有無破損,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亦未見告訴人所稱之水泥袋原先係擺放在其於偵訊時在翻拍照片上所標示之位置,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非有據,已難憑採。是以,告訴人所有之水泥是否確有短少、水泥袋並遭毀損之情,即非無疑。
(三)又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23:36:00--被告站於畫面左側,蹲下後又起身。
23:36:11--被告彎身背對鏡頭,翻找後拿出一白色袋子走向畫面右方。
23:36:28--被告走至馬路邊,攤開白色袋子。
23:36:38--被告蹲下後,雙手有擺動之動作,後起身走回畫面左方。
23:36:55--被告拿起掃把及畚斗,走至車輛旁打掃。
23:37:08--被告將掃把及畚斗放於旁邊,再次彎身,有移動物品之動作。
23:37:22--被告起身後,又再次蹲下。
23:37:28--被告站起,雙手互拍,走向畫面左方,拿起掃
把及畚斗,打掃地上,後將掃把立於機車旁,走回屋內。
23:37:49--被告從屋內走出,手上拿一白色大袋子,將畚斗裝進袋內傾倒。
23:38:01--被告將畚斗及大袋子拿至車輛旁,打開袋子放
於地上,再走回拿起掃把,打掃地上後,再次拿起畚斗裝進袋內傾倒。
23:38:33--被告又拿起掃把打掃。
23:38:43--被告左腳舉起踩踏2下,後將畚斗傾倒進袋內。
23:38:54--被告蹲下右手拿起一小袋子,放於左手畚斗處,後又拿起掃把打掃。
23:39:04--被告左手高舉畚斗後放下,繼續打掃。
23:39:12--被告左腳前後揮動2下,再拿起畚斗傾倒進袋內。
23:39:28--被告繼續打掃。
23:39:51--被告將畚斗倒進袋內。
23:39:58--被告拿起掃把(影片結束)。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先係在其住處騎樓搜尋物品,於取出一白色袋子後,走回其住處與告訴人店家騎樓中間處,再持掃把和畚斗將該處地上之物品掃進畚斗中,並拖行地上物品,後將畚斗之物品再倒入其拿取之白色袋中等情明確,並未見被告有將2包水泥倒入水溝中,拖移所掉落之水泥粉末,則以掃帚掃入畚斗後倒入水溝中之舉。再者,如被告確實欲毀棄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水泥,其豈有返回住處拿取袋子,並持掃把、畚斗將掉落之水泥掃入畚斗中,再將掃起之水泥倒入其拿取之袋子中之理。且觀之卷附照片(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店面騎樓前裝有水泥塊之白色袋子,確實為被告自家中所取出之白色袋子。是以,被告辯稱:伊因為力氣不夠,無法抬起水泥袋,所以用拖行的方式,想將水泥袋拖回告訴人店家的騎樓,拖行過程中水泥袋破了,伊還拿自己的米袋,將掉落的水泥掃起來裝在米袋中,伊沒有將水泥袋中之水泥或伊掃起來的水泥倒入水溝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從而,難認被告有何毀棄損害告訴人所有水泥之客觀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僅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婷之指證,惟其指證之真實性尚屬有疑,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是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就被告被訴毀棄損壞告訴人所有水泥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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