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旻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偵緝│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63號│第1250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665│103年度嘉簡字第571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02月20日│103年04月21日│├───┼────┼──────────┼──────────┤││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665│103年度嘉簡字第571號││判決││號│││├────┼──────────┼──────────┤││判決│103年03月24日│103年05月19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