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9號聲請人 何孝宏 相對人 何銘堯 關係人 何威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人何銘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何孝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之。
指定何威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何銘堯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末按民法總則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何銘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聲請人之胞弟,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病,前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而依修正前民法規定由受監護宣告人何銘堯之胞兄 何敏聰 為其法定監護人,惟何敏聰業於103年3月20日死亡,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何銘堯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並指定關係人何威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1份、身分證影本2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禁字第23號宣告禁治產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原表示相對人應該是在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禁治產,經函查無此案件後,再查詢戶政機關89年間相對人為禁治產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分案室,始得知相對人於本院宣告禁治產)。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何銘堯之父母均已過世,聲請人為其胞兄,關係人何威慶則為其姪子,並經受監護宣告人何銘堯之其他兄弟姊妹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何威慶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各3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相關資料,認受監護宣告人何銘堯之胞兄何敏聰死亡後,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何威慶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何銘堯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何威慶各為受監護宣告人何銘堯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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