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仁財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至4時40分許間,在嘉義縣○○鄉○○村○○路上某檳榔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為另行訪友,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牌照號碼LYF-59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至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同縣水上鄉國姓村梅花小城社區入口5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桿而受傷。嗣經送醫救治,為警委請醫院於同日晚上6時53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1mg/dL,相當於0.271%(計算式:271×0.05/50)而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仁財於警詢坦白承認,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與機車照片、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縣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品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離婚之生活情形;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經濟狀況;本次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屬高;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