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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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尚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龍潭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人即被害人 李柏青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各一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亦應依實際狀況衡以社會一般認知觀念而為認定。雖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已達
0.55MG/L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然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時,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MG/L,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0.55MG/L,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經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0.41MG/L,尚未達0.55MG/L之標準,然其肇事率已近一般人之六倍,且依卷附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平衡動作測試時有腳步不穩等情狀,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並參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車撞及李柏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肇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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