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石秉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石秉儒(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12至14、16至27、30、33至4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10至11、15、28至29、31至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簽署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大多相同(僅編號9之罪為公
共危險外,其餘罪名均為竊盜),犯罪時間在民國105年6月至12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發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上限30年規定,顯然不符憲法所稱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所謂罪刑相當,似係指該罪責之法定本刑之意,本件被告大多數竊盜犯行係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且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係屬輕微不法,則法院定執行刑時,似不應逾越法定本刑5年,方符法理;縱認抗告人曾有未構成累犯之前科,似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以下,方屬理性之法理基礎,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9年,與原法定本刑5年已近2倍之重,顯有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4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3月、2月、3月、5月、6月、4月、7月、3月、3月、3月、8月、7月、7月、7月、4月、6月、5月、8月、2月、2月、4月、3月、3月、2月、6月、6月、3月、6月、3月、3月、8月、7月、3月、9月、8月、2月、3月、2月、2月、2月、2月、3月、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3至27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3至40所示之罪,前曾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年2月、1年4月、1年6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編號16至22、編號23至27、33至40編號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5年6月、1年2月、1年4月、1年6月)與編號15、28至32所示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3年1月,爰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至檢察官就本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102年1月28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雖有部分案號誤載之情形,惟經檢察官再次詢問抗告人後,抗告人確有就如附表所示之4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抗告人簽署之臺北地檢署依102年1月28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原裁定雖稍有瑕疵,然結果既無不當,原裁定仍予以維持。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8、1
0至40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罪,且其施行竊盜之次數多達39次,顯見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惟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另與附表編號9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3罪,均為累犯),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9日105年6月5日105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38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9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64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埔原簡字第30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6號105年度中原簡字第44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29日106年1月10日105年12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埔原簡字第30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6號105年度中原簡字第44號確定日期106年1月3日106年2月19日106年2月16日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5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962號編號1至1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6日105年9月18日105年9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原簡字第85號106年度原簡字第36號106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6日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4號106年度原簡字第36號106年度原簡字第36號確定日期106年8月9日106年3月28日106年3月28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5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84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845號編號1至1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3罪)。犯罪日期105年10月3日105年11月12日105年9月4日、105年9月24日、105年11月12日至105年11月13日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0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32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07、162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原簡字第37號106年度原易字第23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21日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原簡字第37號106年度原易字第23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確定日期106年6月17日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18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2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64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227號編號1至1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101111-1罪名竊盜竊盜踰越門扇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26日105年10月20日、105年10月23日105年10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0、1131、3401、34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46號106年度原易字第46號106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判決日期106年6月13日106年6月13日106年6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46號106年度原易字第46號106年度原易字第46號確定日期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13日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保字第32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保字第32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保字第321號編號1至1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12131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4日105年12月9日19時15分許105年12月9日19時3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57、38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106年度原簡字第15號106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106年度原簡字第15號106年度原簡字第15號確定日期106年6月6日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0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46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21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210號編號1至1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151617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9日105年9月14日105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55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63、14358、14551、14552、14819、14963、168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14日106年8月2日106年8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確定日期106年8月7日106年8月2日106年8月2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7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12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129號編號16至22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81920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16日105年9月27日105年10月2日10時35分至11時3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63、14358、14551、14552、14819、14963、168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2日106年8月2日106年8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確定日期106年8月2日106年8月2日106年8月2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12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12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129號編號16至22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212223罪名竊盜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2日16時49分至17時7分許105年10月10日105年1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63、14358、14551、14552、14819、14963、16827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7、48、49、50、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106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2日106年8月2日106年7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107年度台非字第51號確定日期106年8月2日106年8月2日107年4月12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12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12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62號編號16至22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23至27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242526罪名竊盜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7、48、49、50、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9號106年度原易字第9號106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5日106年7月5日106年7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7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7年度台非字第51號確定日期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12日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62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62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62號編號23至27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272829罪名竊盜踰越門扇竊盜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7日19時34分許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7、48、49、50、5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4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9號106年度原易字第9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5日106年8月18日106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6年度原易字第9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9號確定日期107年4月12日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30日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6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33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734號編號23至27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303132罪名竊盜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毀壞門扇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8日105年11月13日105年1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4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02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26日106年10月19日106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02號確定日期106年10月26日106年11月24日107年1月2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50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914號編號33343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30日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26、23999號、106年度偵字第63、620、1132、3630、4510、46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確定日期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12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79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79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790號編號33至40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36373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16日20時33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26、23999號、106年度偵字第63、620、1132、3630、4510、46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確定日期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12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79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79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790號編號33至40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3940(本欄空白)罪名竊盜竊盜(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本欄空白)犯罪日期105年10月16日22時12分許105年11月10日(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26、23999號、106年度偵字第63、620、1132、3630、4510、4674號(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案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1日(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案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本欄空白)確定日期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12日(本欄空白)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79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790號(本欄空白)編號33至40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