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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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上訴人即被告莊 采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44號、108年度偵字第10045號、108年度偵字第13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莊采霏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共7罪,各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35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違背法令、違背證物、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我確實有張貼這些文章,但我是符合刑法311條的要件,我的貼文是為了自衛、自辯、保衛合法權益而為,有107上易1989卷內的證據,證明 徐冠蕙 、 畢信隆 、 何湘萍 及 趙長永 四人是串謀、共謀行使誣告及偽證罪之侵害,告訴人等所謂證述,除了上開的卷內證據資料證明,是虛偽不實的謊話、杜撰,純粹為了傷害其受害者的偽證罪,再度經過上開鈞院案號的證據能力調查得以證實,告訴人等於民國102年開始主動自行上網散播不實話語;我無罪,我是依據刑法第311條行駛自衛、自辯、維護合法權益,是針對他們對我的侵害,真正犯妨害名譽罪、侵害他人名譽是告訴人等四人云云。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莊采霏前於102年1月間,
在「背包客棧」網站上招募團員前往法國、瑞士從事自助旅遊,趙長永、畢信隆、徐冠蕙、何湘萍原報名參加,然於出發前因與莊采霏發生行事作風之認同問題及分工事項之紛爭,最終未與莊采霏同行。莊采霏竟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UDN部落格、 痞客邦 等網站,各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章,且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任何網路使用者均可看見瀏覽上述文章內容,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方式,不實指摘足以毀損畢信隆、徐冠蕙、何湘萍名譽之事,貶損畢信隆、徐冠蕙、何湘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業於判決理中論述綦詳;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畢信隆等人報名參加其所招募之瑞士、法國自助旅行團,之後不願與其同行,主觀上認遭受不公對待而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章,貶損侵害告訴人畢信隆等人之名譽,所為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參酌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只要談論思考到與本案相關事務都會有過度的反應,在徵詢被告之同意下,並由家人陪同就醫鑑定,根據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發現被告因先前規劃旅行與網友發生的問題,事後因在網路上發表文章所引發的法律問題,明顯造成被告的壓力,並因此出現情緒起伏明顯及言語迂迴激動等表現,已經超過正常反應,並對其造成功能減損,已經符合臨床上所稱適應障礙症的標準。因為被告自我覺察能力不足,難以處理其內在衝突,進而將對自我的攻擊投射於外界,並用外在歸因模式來保護自我的完整性,所以在其網路書寫導致觸法時是被告藉由以書寫來處理其內在的憤怒。未料引發後續的法律糾紛及受挫經驗,更強化其不良適應反應,甚至對處於中立的第三方(例如:先前的檢察官及法官),也被納入成為其攻擊對象。此外其在長期壓力情境下出現近似偏執及多疑的反應,除考慮心理動力的影響外,也可能與其家族病史具有的精神疾病的遺傳體質有關。被告主張於本案發生時在網站上書寫文章的意圖是基於行使自衛及言論自由的權利去陳述事實,只是希望將自己遭受的經驗分享。案發前未有使用酒精或藥物情形,自認當時精神正常,並無妄想或異常知覺。故本次鑑定認為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在案發當時莊采霏具有嚴重精神病的特徵,導致其現實判斷理解及控制的能力有顯著受損。鑑定中發現只要談論思考到與本案相關事務莊采霏都會受到過度情緒的影響而難以自制,對於司法系統也抱持著負面態度,顯示訴訟過程與挫折使被告的適應障礙症仍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建議接受專業協助,以增加自我覺察能力來處理情緒調適,減少面對壓力事件時的不良反應之情,此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7罪,各量處拘役1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以誹謗之刑責,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因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或持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態度,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仍一再指稱告訴人等有假自助真詐欺等事實,然告訴人等人原參加被告招募之法瑞自助旅行團,嗣因雙方對於行事風格無法認同,告訴人等人雖仍出發前往國外旅遊,然未與被告同行,業經原審調查明確;被告主張其為規劃行程長期付出心力,且代為訂購飯店房間及代訂瑞士國鐵SWISSPASS的費用等情縱均屬實,而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辛苦規劃之行程,於告訴人等人退團後仍遭告訴人享受使用,而有遭受損失侵害之感。然就此一涉及自助旅行勞役分配、旅遊資源分享之事項,被告縱使心理上確有付出未獲相對回報、反遭背棄之感受,甚至實際上受有代墊費用部分,然非不得透過事後結算索討,或對告訴人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給付之方式,以為解決,被告卻在UDN部落格、痞客邦等網站上張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並以「找旅伴小心,別碰到TTTV155又名畢信隆的詐欺騙子」、「找旅伴小心,別遭名叫何湘萍(暱稱hoping又名DaisyHo)的涉嫌犯詐騙」、「找旅伴,遭名叫徐冠蕙的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我遭此名叫徐冠蕙的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遭 呂欣穎 ,徐冠蕙, 莊淑娟 , 蔡惠雯 ,畢信隆, 梁足惠 等人謀財害命」、「小心別再遭此名叫何湘萍的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小心別再遭此名叫徐冠蕙的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我在背包客棧遭這13詐騙犯侵害:徐冠蕙/maryhsu」等文字使他人在公開網路上閱覽,而所使用之文字描述「假自助真詐欺」、「詐欺騙子」、「謀財害命」、「詐騙犯侵害」等語,均屬指涉他人犯詐欺、強盜甚或殺人等刑事犯罪而屬極為負面之用語,形式上觀之,足已侵害告訴人畢信隆、徐冠蕙、何湘萍等人之名譽。本件縱使告訴人等人報名參加被告所招募之法國、瑞士自助旅行團,之後不願與被告同行而選擇自行或私下出遊,甚有利用已得知資訊之情,然此不足以構成刑法之詐欺、強盜、殺人等罪嫌,亦無從認為與前述「假自助真詐欺」、「詐欺騙子」、「謀財害命」、「詐騙犯侵害」等用語所描述之情形相當,是被告雖係就旅遊事務分配結果不滿為討論,然所使用之用語涉及人身攻訐,其使用文字,顯然已超出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況依被告所提書狀,實無法認定告訴人等有何行為足以認定是「假自助真詐欺」、「詐欺騙子」、「謀財害命」、「詐騙犯侵害」等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屬負面評價文字之行為,被告之言論顯屬個人主觀上之誇大用詞,具有貶抑他人之惡意,且難認被告係基於何種理由而得以確信其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是其陳述實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再者,告訴人等人與被告均非公眾人物,所在網路上刊登之內容亦純屬涉及私人道德、私人債務領域,而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亦經原審判決理由中交代明確,從而不論是否能證明為真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規定之適用。
㈢駁回證據調查部分:
至被告雖請求聲請傳喚證人趙長永到庭作證並就刑事上訴狀所載案號筆錄證據調查,惟就證人趙長永部分,被告於原審即聲請傳喚,經原審審酌被告對趙長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為憑,證人趙長永在上開案件亦為詳實證述,復經徵詢檢察官意見,亦認證人趙長永與本案無關,故原審認實無再傳喚趙長永到庭作證之必要,對於被告有無為本案前揭犯行之認定無涉,無調查必要,本院亦同此認定。至被告所稱之案號筆錄,上訴狀內並無就何案號筆錄聲請調查,且於本案相關之筆錄,業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4-76頁),被告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法官張育彰
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采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44號、108年度偵字第10045號、108年度偵字第1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采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采霏前於民國102年1月間,在「背包客棧」網站上招募團員前往法國、瑞士從事自助旅遊,趙長永、畢信隆、徐冠蕙、何湘萍原報名參加,然於出發前因與莊采霏發生行事作風之認同問題及分工事項之紛爭,最終未與莊采霏同行。莊采霏竟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UDN部落格、痞客邦等網站,各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章,且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任何網路使用者均可看見瀏覽上述文章內容,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方式,不實指摘足以毀損畢信隆、徐冠蕙、何湘萍名譽之事,貶損畢信隆、徐冠蕙、何湘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何湘萍、徐冠蕙、畢信隆分別經友人告知及上網搜尋後,始發現查悉上情。
二、案經畢信隆、何湘萍、徐冠蕙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莊采霏固 辯稱告訴人徐冠蕙知悉被害事實後,已逾6個月期間方提出本件告訴云云,然徐冠蕙係於105年10月間,經友人告知,方知悉本件遭被告於網路上張貼誹謗文章之事實,因而於106年1月19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此經徐冠蕙陳明在卷,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97號卷第1、42頁),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徐冠蕙早已知悉被害之事實,是本件告訴並未逾法定告訴期間,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須予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采霏固坦承有撰寫、張貼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文章,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張貼這些文章,但我是符合刑法311條的要件,我的貼文是為了自衛、自辯、保衛合法權益而為,我之所以會撰寫或張貼這些東西是因為何湘萍等人想去法瑞自助旅行,但是他們自身沒有能力處理自助旅行的行前作業,又不想花錢給旅行社代為處理,所以他們只能依賴他人來幫助他們完成此願望,接著他們上背包客棧找尋免費開團的主辦來幫助他們做行前工作,但對照他們跟我報名時的言論跟後面的行為,可以知道他們都是欺騙,本來我是主動樂意幫忙,到後來他們全部10幾個人的行前工作靠我1個人替他們完成,工作一完成,他們立刻態度丕變,竟然集體聯合壓制強迫控制我的自由意志思想,改變我一開團即確定的團規來配合、滿足他們不合理的要求,我跟他們素不相識,以正常社會通識,一個非親非故的人這樣幫助你,幫助的內容相當於市場行情等值1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13個人195萬元,結果他們不是互惠,而是用傷害社會善良習俗、傷天害理、恩將仇報的方式反過來加害、侵害這個幫助他們的人,全程是真實詐欺、剝削、利用本人的勞務支出,最後在出發前兩週102年9月13日,竟然成群結黨、聯合強盜我將近10個月的勞力成果。他們強佔、竊佔瑞士國鐵SWISSPASS的費用,我已替他們代墊付費給瑞士國鐵買了SWISSPASS,可是後來他們不去搭乘,這個費用就只能由我來支出,訂房費用他們也沒有付。他們口口聲聲說他們是去自助旅行,但是他們自助旅行的行前成本沒有支付分毫,所以是假自助,因為他們的行前工作沒有完整無償的作成半件,然後跟人家的團也不配合,證明假自助、真詐騙,他們報名參加時信誓旦旦說有事交辦一定全力以赴,使命必達,克服萬難,結果經過9個多月的行前作業期間,從卷內資料證明他們每一個都是假團員,都是假自助,都是謊話,全程欺騙等語。然查:
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在網路上招募團員前往法國、瑞士從事自
助旅遊,告訴人畢信隆、徐冠蕙、何湘萍原報名參加,但最終未與被告同行,其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UDN部落格、痞客邦等網站,分別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章及照片,且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任何網路使用者均可看見上述文章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90號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9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徐冠蕙、何湘萍、畢信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90號卷二第49至51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卷三第24至25頁、第2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文章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畢信隆於107年3月12日審理時證稱:關於被告
招攬法國、瑞士的旅行團, 伊有 回覆被告的邀約,後來因為被告回覆不願意幫伊訂房,伊等就各自走,伊請徐冠蕙處理訂房的問題,被告公開描述伊有偷竊、慣犯、強盜等侮辱性的字眼,不是事實,伊也沒有假自助、真詐欺,行前作業伊跟後來同行的夥伴協調,自己自助31天,義大利進、義大利出,沒有跟被告一起同行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90號卷三第28頁);於本院109年6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以:「(被告問:證人不敢回答,直接證明他確實有詐騙強盜的侵害行為,蓋如其未為那些詐騙強盜的侵害行為,任何人都會直接回答我沒有,然後我沒有做的證據在這裡,所以證明畢信隆誣告侵害及偽證侵害罪證確鑿,請證人回答?)答:
如果被告認為告訴人有詐騙強盜侵害行為,請提出證物。…(被告問:你說你沒有假自助真詐欺,你去法國瑞士26天的自助旅行,你的自助行前工作你做了那些?)答:本人為何最後沒有與被告同行。(被告問:證人再度不敢回答,再度證明他假自助真詐欺侵害我?)答:這個問題上面已經回答過了。(被告問:你有沒有偽證說你的訂房是徐冠蕙幫你處理的,有沒有誹謗我有幫你訂房的義務?)答:這個已經與本案無關。」等語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易字第973號卷第197頁);㈢證人即告訴人徐冠蕙於107年3月12日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2
年間參加被告網路上招募團員前往法國、瑞士之旅遊,但後來伊發現與被告志趣不相符合,所以沒有與被告同行,趙長永、何湘萍、畢信隆也沒有跟被告一起去,那時伊等有一起出發,但是都是各走各的;伊沒有如網路文章寫的詐騙、假自助真詐欺、竊盜、謀財害命等行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90號卷三第24至25頁);於本院109年6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言:「伊沒有偷溜進去飯店。……對於被告所說『係被告拒絕他們偷溜進飯店而心生不滿,而想要報復,因為被告不讓他們偷溜進飯店,他們回信給被告說這樣壓力太大,說被告是完美主義,自我要求太高,徐冠蕙信裡說就直接偷溜進去飯店房間,他們堅持這麼做,最後也有EMAIL證明他們確實有偷溜進去,所以這就是他們強盜被告的工作財產的原因之一,不是他們說的個性不合,是他們對外掩飾他們不法犯行的藉口,而且還誹謗被告的人格』等情,被告說的都不是事實。……伊沒有侵占被告代墊飯店的費用。」等語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易字第973號卷第198頁至第199頁);㈣證人即告訴人何湘萍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90號案件)106
年6月19日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被告招募之自助旅行團的團前會,但是後來沒有跟被告一起旅行,在行前有2次見面,這2次見面後伊覺得不適宜走這個旅行團,所以就沒有一起走;第1次行前會沒有什麼事情,第2次行前會被告要踢出1位團員,並增加1位新的團員,被踢出團的就是趙長永,伊等覺得不妥,被告就大發脾氣說不尊重她,後來隔天去北海岸,被告來了表示不拆團,大家很高興去北海岸試車,當天聚餐、加油的費用,被告對這些錢都有意見,就在背包客棧反應,所以伊等10幾個人當下就決定不要跟被告一起走,並在背包客棧網站上跟被告說;伊沒有詐欺被告,也沒有竊取、侵占被告東西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90號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於本院109年6月12日審理時證述:
「伊沒有在出發前就決定出國後到法國瑞士要偷溜進去飯店房間。…沒有竊佔被告代墊的訂房訂票費用,出國旅遊用的都是伊的錢,沒有侵占別人一分一毛的錢。…被告從年初一月開團,進團後一直跟團到將近年終,那時候決定要一起出發時,每個人都在付出,伊不只對被告這樣講,對所有的人都這樣講。伊給每個人都有回答,而且每個人都有辛苦付出,不只被告有找,每個人都有,譬如開車的還有去練車,對每個人付出都要稱讚,不可能去嫌棄別人的付出,還對別人說好爛,好小,好差,伊寫的電子郵件也不止給被告1個人。……」、「(被告問:關於詐騙集團部分,你們有沒有在出發前對我強硬勒索威脅恐嚇,強制我必須給你們7個平均4、50歲的想婚未婚女人跟6個交雜已婚未婚的男團員必須給你們13個人車跟車日夜粘在一起,不能被分開,公然宣稱你們13個人已經建立不能被分開的情感,強硬詐騙我及強制侵害,這就是他們誹謗不願意跟主辦一起走,藉口掩蓋他們強盜我的10個月工作財產的事實的侵害動機之一?)答:以上所述非但不是事實,反而有人身污辱,污衊我們,什麼叫想婚未婚,為了這幾句話都還在背包客棧,這是很大的污辱,這就是覺得受到侵害的原因。伊都幾歲了,還要被這樣講,伊雖然沒有結婚,自己有經濟能力,為了這樣的誹謗,伊去投標時,業主還來問我,這叫伊怎麼生存。」等情在卷(見本院易字第973號卷第201頁至第203頁);㈤互核上開證人畢信隆、徐冠蕙、何湘萍證詞,其等均原先參
加被告莊采霏所招募之瑞士、法國自助旅行團,但於出發之前或因個性、志趣不合,或對被告之行事風格無法接受,故最終未與被告同行。
㈥另參以被告莊采霏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90號供稱:「假自
助真詐欺」是指詐欺伊的法國、瑞士旅行團10個月勞務成果及無形財產,這些自助旅行的作業是哪裡來的,本來是免費送給他們,但是他們這樣還不知足,還要用搶的占為己有,9月13日大家意見彙整,活動板表面上叫伊自己一個人出發,實際上就是叫伊不要去了,伊想盡辦法重新想要找齊至少1車的團員,他們擔心伊真的找到團員,怕伊出發就無法侵占伊的旅行團(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90號卷二第101頁反面、第118頁),及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107年1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等人想去法瑞自助旅行,但沒有能力處理自助旅行的行前作業,也不想花錢交由旅行社代為處理,就在背包客棧上尋找免費開團的主辦來幫他們做行前工作,我的工作一完成,他們的態度立刻丕變,不僅未能互惠,反而恩將仇報,詐欺、利用、剝削我的勞務支出,聯合強盜我近10個月的勞力成果(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卷第133頁),足徵被告係因告訴人畢信隆、徐冠蕙、何湘萍報名參加其所規劃之瑞士、法國自助旅行團,事後有所爭執,畢信隆等人自行出發而未與被告同行,被告認為畢信隆等人使用其辛苦規劃之行程,因而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章,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㈦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莊采霏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章,除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外,且使用「找旅伴小心,別碰到TTTV155又名畢信隆的詐欺騙子」、「找旅伴小心,別遭名叫何湘萍(暱稱hoping又名DaisyHo)的涉嫌犯詐騙」、「找旅伴,遭名叫徐冠蕙的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我遭此名叫徐冠蕙的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遭呂欣穎,徐冠蕙,莊淑娟,蔡惠雯,畢信隆,梁足惠等人謀財害命」、「小心別再遭此名叫何湘萍的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小心別再遭此名叫徐冠蕙的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我在背包客棧遭這13詐騙犯侵害:徐冠蕙/maryhsu」等文字使他人閱覽,確已足使不明瞭完整事實經過之一般不知情、不清楚事實全貌之第三人,產生文章中所指述之告訴人徐冠蕙、何湘萍、畢信隆係涉嫌詐欺等犯罪之認知,已足使一般人對於其等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其等之名譽,而被告使用網際網路,於各該網站張貼上開文章,且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任何網路使用者均可看見瀏覽文章內容,足見其確具有藉網際網路將之散布於眾的意圖。
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然前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⒉查告訴人畢信隆等人原參加被告招募之法瑞自助旅行團,嗣
因雙方對於行事風格無法認同,告訴人畢信隆等人雖仍出發前往國外旅遊,然未與被告同行,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其為規劃行程長期付出心力,且代為訂購飯店房間及竊佔瑞士國鐵SWISSPASS的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訂房網站訂房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其與徐冠蕙等人之電子郵件、住宿費用計算資料為憑,固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辛苦規劃之行程,於告訴人畢信隆等人退團後仍遭告訴人享受使用,而有遭受損失侵害之感。然就此一涉及自助旅行勞役分配、旅遊資源分享之事項,被告縱使心理上確有付出未獲相對回報、反遭背棄之感受,甚至實際上受有代墊訂房費用、瑞士國鐵SWISSPASS購買後無法退費之財產上損失,然非不得透過事後結算索討,或對告訴人畢信隆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給付之方式,以為解決。然被告莊采霏卻以選擇在UDN部落格、痞客邦等網站上張貼撰寫附表所示內容,並以「找旅伴小心,別碰到TTTV155又名畢信隆的詐欺騙子」、「找旅伴小心,別遭名叫何湘萍(暱稱hoping又名DaisyHo)的涉嫌犯詐騙」、「找旅伴,遭名叫徐冠蕙的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我遭此名叫徐冠蕙的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遭呂欣穎,徐冠蕙,莊淑娟,蔡惠雯,畢信隆,梁足惠等人謀財害命」、「小心別再遭此名叫何湘萍的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小心別再遭此名叫徐冠蕙的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我在背包客棧遭這13詐騙犯侵害:徐冠蕙/maryhsu」等文字,均屬指涉他人犯詐欺等刑事犯罪而屬極為負面之用語,形式上觀之,業已侵害告訴人畢信隆、徐冠蕙、何湘萍等人之名譽。本件縱使告訴人畢信隆等人報名參加被告所招募之法國、瑞士自助旅行團,之後不願與被告同行而選擇自行或私下出遊,甚有利用已得知資訊之情,然不足以構成刑法之詐欺罪嫌,亦無從認為與前述「假自助真詐欺」、「詐欺騙子」等用語所描述之情形相當,被告莊采霏之言論顯屬個人主觀上之誇大用詞,具有貶抑他人之惡意,且難認被告係基於何種理由而得以確信其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是其陳述實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查告訴人畢信隆等人與被告莊采霏均非公眾人物,本案又係因告訴人畢信隆等人參加被告所招募之法國、瑞士自助旅行團而衍生之糾紛,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等人利用其花費心思規劃安排之行程,屬不勞而獲或占人便宜之行為,然亦純屬涉及私人道德、私人債務領域,而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莊采霏以張貼文章方式,漫指告訴人畢信隆等人涉及詐欺等語,係就私人間純屬「私德」之事項而為侵害名譽之言論,不論是否能證明為真實,仍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規定之適用。
⒋再者,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
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釋字第509號解釋 吳庚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在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時,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阻卻違法。本件被告 莊采霏上開 指涉告訴人畢信隆等人詐欺之事,乃對於具體事實而為指摘,自屬客觀之「事實陳述」,並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則無論本件言詞所涉事項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因被告所言並非意見評論,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援引該款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又被告係自行在網路上以貼文方式公開散布前述言論,並非於受不法侵害之情形下,為了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自亦不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即尚難辭誹謗罪責。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趙長永到庭作證,惟本院審酌關於被告對趙長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為憑,證人趙長永在上開案件亦為詳實證述,復經徵詢檢察官意見,亦認證人趙長永與本案無關,故本院認實無再傳喚趙長永到庭作證之必要,對於被告有無為本案前揭犯行之認定無涉,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㈠被告莊采霏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莊采霏所為,其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章,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之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與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莊采霏因告訴人畢信隆等人報名參加其所招募之
瑞士、法國自助旅行團,之後不願與其同行,主觀上認遭受不公對待而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章,貶損侵害告訴人畢信隆等人之名譽,所為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參酌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只要談論思考到與本案相關事務都會有過度的反應,在徵詢被告之同意下,並由家人陪同就醫鑑定,根據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發現被告因先前規劃旅行與網友發生的問題,事後因在網路上發表文章所引發的法律問題,明顯造成被告的壓力,並因此出現情緒起伏明顯及言語迂迴激動等表現,已經超過正常反應,並對其造成功能減損,已經符合臨床上所稱適應障礙症的標準。因為被告自我覺察能力不足,難以處理其內在衝突,進而將對自我的攻擊投射於外界,並用外在歸因模式來保護自我的完整性,所以在其網路書寫導致觸法時是被告莊采霏藉由以書寫來處理其內在的憤怒。未料引發後續的法律糾紛及受挫經驗,更強化其不良適應反應,甚至對處於中立的第三方(例如:先前的檢察官及法官),也被納入成為其攻擊對象。此外其在長期壓力情境下出現近似偏執及多疑的反應,除考慮心理動力的影響外,也可能與其家族病史具有的精神疾病的遺傳體質有關。被告莊采霏主張於本案發生時在網站上書寫文章的意圖是基於行使自衛及言論自由的權利去陳述事實,只是希望將自己遭受的經驗分享。案發前未有使用酒精或藥物情形,自認當時精神正常,並無妄想或異常知覺。故本次鑑定認為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在案發當時莊采霏具有嚴重精神病的特徵,導致其現實判斷理解及控制的能力有顯著受損。鑑定中發現只要談論思考到與本案相關事務莊采霏都會受到過度情緒的影響而難以自制,對於司法系統也抱持著負面態度,顯示訴訟過程與挫折使被告的適應障礙症仍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建議接受專業協助,以增加自我覺察能力來處理情緒調適,減少面對壓力事件時的不良反應之情,此亦有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法相似,行為時間各有相當之間隔,並考量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文章發表時間文章出處文章內容告訴人主文宣告刑1104年1月4日痞客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02卷第8至10頁)找旅伴小心,別碰到TTTV155又名畢信隆的詐欺騙子(及張貼畢信隆之照片5張)畢信隆莊采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2月2日痞客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906卷第6至7頁)找旅伴小心,別遭名叫何湘萍(暱稱hoping又名DaisyHo)的涉嫌犯詐騙何湘萍莊采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2月2日痞客邦(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97卷第25頁)找旅伴,遭名叫徐冠蕙的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我遭此名叫徐冠蕙的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及張貼徐冠蕙之照片5張)徐冠蕙莊采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4年2月5日痞客邦(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97卷第30至32頁)遭呂欣穎,徐冠蕙,莊淑娟,蔡惠雯,畢信隆,梁足惠等人謀財害命(及張貼徐冠蕙與他人之合照5張)徐冠蕙莊采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4年2月7日晚間11時12分UDN部落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906卷第13至14頁)小心別再遭此名叫何湘萍的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及張貼何湘萍之照片9張)何湘萍莊采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4年2月7日UDN部落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97卷第20頁)小心別再遭此名叫徐冠蕙的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徐冠蕙莊采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4年10月28日5時54分痞客邦(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97卷第29頁)我在背包客棧遭這13詐騙犯侵害:徐冠蕙/maryhsu徐冠蕙莊采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