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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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再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錦凡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108年度交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交字第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依再審被告所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1939000號函、高市警交相字第BO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光碟擷取之違規照片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德賢公園旁為「併排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並以伊主張當時係正準備將車輛停進路邊停車格、舉發機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條為「停車未緊臨路邊」而非併排停車等理由俱不可採而駁回伊請求撤銷再審被告108年8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BOD000000號裁決書處分(下稱原處分)之訴。惟現行法規並無明文規定路邊停車之有關程序及應使用燈號,伊依交通安全宣導事項於路邊停車時禮讓後方車輛先行通過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未明確說明何謂系爭車輛「無行駛跡象」?如何做才能避免一切違規之嫌疑?已有違誤。且現行交通裁罰案件經常舉證不備,當事人於收悉違規通知時通常已事隔許久,可提供反證之資料不可能及時蒐集並保存,本件承審法官未明確告知可接受之舉證方式為何,不得要求伊提出反證資料,亦不得以未提出反證而無從免除違規之責任為由逕行裁處。又系爭車輛僅部分車身在停車格外,與路邊之空間並不足以停進一台車輛,原裁決不採「停車未緊臨路邊」之罰責,實不符法規本意及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撤銷此具重大明顯瑕疵之原裁決處分,自有重大瑕疵而對社會造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述之負面影響,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裁決處分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四、再審原告雖以前揭事由,認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之處云云,惟其除上揭所述外,迄未指摘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且依其指述,均係以原審依違規採證影片所認之事實有違於其所為之推斷或法律見解而認屬違法,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停車未緊臨路邊」之違規,乃依檢舉採證影片之勘驗結果所為,並依再審原告自為主張其引擎未熄火,亦未離開駕駛座,即系爭車輛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事實,及勘驗結果顯示其並無移動系爭車輛之跡象,復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閃黃燈警示而與一般駕駛人路邊停車時之常情不符,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之立法意旨闡明「併排停車」之意義及其適用情形等,一一據其所認而詳論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核其採證推論過程並無違反證據或論理法則之處,準此,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再依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亦無發生顯有錯誤,致適用法規違誤情事。況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證據取捨失當情形,亦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縱認再審原告前揭事實之主張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再執原審中已行提出之各主張,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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