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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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勝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勝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勝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0時5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可能再去施用毒品云云。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查,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依據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2,99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67,666ng/ml)均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19/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足證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易言之,「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7年10月15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3年內即10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與本罪罪質相同,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犯後否認犯行,殊值譴責;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塑膠管1支,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至四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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