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再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錦凡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108年度交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交字第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依再審被告所提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機關)保二㈠㈢警字第1083100009號函、舉發違規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限速警告標誌設置照片、測速地點與取締地點位置、距離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確於民國108年5月8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楠○○○區○○路圓環北側北向南車道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事實,並以伊主張雷射測速儀有±2km/h之測速誤差值,故系爭車輛當時實際車速僅為49公里,且舉發員警未採攔截製單舉發,表示駕駛人並未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屬情節輕微而應不予舉發等理由俱不可採而駁回伊請求撤銷再審被告108年6月4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下稱原處分)之訴。惟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已明顯悖於行政程序及缺乏正當性,原確定判決竟採雙重標準僅選擇性採納再審被告有利之說詞,對伊所提具爭議性之訴求避而不談,復依其心證以與現實狀況明顯違背之理由為舉發機關辯護,自有重大瑕疵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裁決處分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四、再審原告雖以前揭事由,認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之處云云,惟其除上揭所述外,迄未指摘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且依其指述,均係以原審依舉發機關所提證據認定之事實違其所為之主張、推斷而認屬違法,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乃依舉發照片、舉發機關函文、限速警告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據以認定,並據其所認一一詳論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核其採證推論過程並無違反證據或論理法則之處,準此,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再依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亦無發生顯有錯誤,致適用法規違誤情事。況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證據取捨失當情形,亦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揆諸首開說明,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再執原審中已行提出之各主張,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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