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碩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洪碩聰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2年7月16日前所犯,固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此部分顯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與前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意旨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等語,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依附表所載之犯罪日期
為「103年5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則受刑人之犯罪日期究為103年5月21日或其前4日中何日,尚有不明,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涉及判斷是否為他罪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聲請人並未確定前開犯罪日期,本院亦無從為應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審查,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