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 林文章 相對人 林信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司票字第1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為034914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3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系爭本票利息起算日應自到期日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算,且相對人未於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原審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
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1張,並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復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到期日即104年3月30日起計算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又系爭本票已記載到期日為104年3月30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104年3月30日起算利息。抗告人主張利息起算日,應以到期日之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算云云,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尚非可採。
㈡另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票據上權
利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據,如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難予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蔣志宗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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