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張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各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內誤載為「101年度簡字第3951號」,應更正為「100年度簡字第3951號」),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11日│100年5月11日│99年1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署100年度│臺北地檢署100年度│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60號│偵字第11238號│偵字第23434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100年度訴字│102年度審簡字││事實審││第3951號│第875號│第255號││├────┼─────────┼─────────┼─────────┤││判決日期│100年11月11日│101年3月16日│102年3月15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100年度訴字│102年度審簡字││判決││第3951號│第875號│第255號││├────┼─────────┼─────────┼─────────┤││確定日期│100年12月13日│101年4月3日│102年4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5號(已執畢)│執字第2724號│執字第2457號││備註├─────────┴─────────┴─────────┤││編號1至3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29日│100年10月30日│100年4月下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8587號│偵字第18587號│偵字第18587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103年度上訴字│103年度上訴字││事實審││第2372號│第2372號│第2372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23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104年度台上字│104年度台上字││判決││第156號│第156號│第156號││├────┼─────────┼─────────┼─────────┤││確定日期│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866號│執字第866號│執字第866號││備註├─────────┴─────────┴─────────┤││編號4至6曾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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