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於
103年12月18日9時52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2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嘉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C0000000)、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記取教訓,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甫於103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前述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