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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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聲請人 黄佳雯 聲請人 黃佳惠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湯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黄木龍 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人黄佳雯、黃佳惠為其繼承人,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觀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湯麗珠育有黄佳雯、黃佳惠、 黃志中 等三名未成年子女,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其僅代理其長女黄佳雯及次女黃佳惠聲明拋棄繼承,而留有長子黃志中以資繼承。惟上開三名未成年子女俱為同一順位之繼承人,若拋棄繼承係為其利益而為之,因何三名子女而有異同,非無疑問。經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以裁定命其補正釋明係為未成年子女黄佳雯、黃佳惠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惟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其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代理拋棄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故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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