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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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慧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慧萍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一)丁慧萍於民國99年6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道路上,見 王寶 家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扳開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王寶家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分屬王寶家之父親 王萬統 及王寶家之母親 許至 所有之大城鄉農會存摺2本及印章2枚,得手後即離去。
(二)丁慧萍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於99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持上開竊得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彰化縣大城鄉大城鄉農會信用部,向不知情之農會職員 林素惠 佯稱自己係王萬統、許至之姪女,並以委由林素惠代填取款憑條及盜蓋王萬統、許至印章之方式,偽造取款憑條2張,再由丁慧萍同時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櫃臺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丁慧萍係合法有權之領款人,而如數交付2張取款憑條上所載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00、6,000元予丁慧萍,丁慧萍因而詐得款項共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王萬統、許至及大城鄉農會對客戶帳戶存款提領業務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寶家於99年6月22日上午發覺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印章遭竊,並於100年6月16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丁慧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素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寶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大城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3紙、存摺影本2紙。
三、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核被告丁慧萍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農會職員林素惠代填取款憑條並盜蓋王萬統、許至印章之方式,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取款憑條,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既係基於一個盜領存款之目的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以一同時行使偽造之王萬統、許至取款憑條之行為,同時侵害王萬統、許至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非稱良善,惟犯後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卷附之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26號調解書1份可參,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偽造之前揭取款憑條2紙,係由被告交付農會職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前開取款憑條上之王萬統、許至印文計2枚,係盜蓋之印章所生,非屬偽造之印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