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勝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家勝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0000000000號識別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楊家勝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
緝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其明知 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第3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其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禁藥,然其持有之愷他命乃他人在國內未經核准所擅自製造,並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目前核可製造之愷他命針劑或體外試驗卡,而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詎楊家勝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插用不知情之 楊家俊 申辦借用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自100年8月12日晚上起至100年8月13日凌晨止,數度與 黃葦婷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以轉讓偽藥愷他命,隨後於100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富麗大鎮社區某套房內,無償交付愷他命少許予黃葦婷,由其磨成粉狀後摻入香菸內施用抵癮,而轉讓偽藥愷他命1次。因楊家勝於實行犯罪期間,業經警方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0年10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巷○○號楊家勝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楊家勝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楊家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葦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㈣卷附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經主管機關公告
所定之第3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其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禁藥,然如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目前核可製造之針劑或體外試驗卡,則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被告交付予證人黃葦婷之愷他命,既係磨成粉狀後摻入香菸內施用抵癮,顯非針劑或體外試驗卡,參以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依經驗法則,應屬在國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愷他命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被告轉讓愷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愷他命雖同為第3級毒品,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本案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2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助長偽藥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擾亂藥品之管理,造成社會治安負面影響不小,惟轉讓之偽藥數量不多,犯後坦承認錯,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插用於上開手機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為不知情之楊家俊申辦借用,此有電話用戶基本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憑,顯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