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03號聲請人 葉忠賢 上列聲請人葉忠賢聲請命相對人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假扣押裁定形式上存在,且有裁定之法院及案號為限,倘無任何假扣押裁定之資料,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何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予以起訴之可言。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能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但未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僅推測本件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之原因應為假扣押案件,然未提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法院、案號及裁定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基此,尚難遽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假扣押執行程序繫屬。次查,依其聲請狀陳稱,相對人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盧隆生 已死亡,且公司登記地址現亦非其營業處所,而未載明相對人最新公司地址及其最新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上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03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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