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92號聲請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柏 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相對人 邱俊智
陳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玟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玟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玟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審重訴字第10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7,793,050元,應徵裁判費1,876,06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又聲請人為進行訴訟之必要,委請地政機關測量訟爭之不動產而支出複丈費共42,40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1,918,460元(計算式:1,876,060+42,400),此有本院102年3月11日、6月13日款項繳納收據、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102年7月17日、10月4日、12月9日規費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而依前開第一審判決之諭知,該筆費用應由相對人陳玟伶負擔四分之三即1,438,845元(計算式:1,918,460×3/4),爰確定相對人陳玟伶應賠償該筆費用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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