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8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哲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逸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掬富西點麵包」營業小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10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北平一街172巷口欲右轉入巷內送貨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陳俊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來,突見上開狀況閃避不及,其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遭營業用小貨車車頭保險桿撞擊,致陳俊龍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右上肢裂傷、左上肢、雙側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林哲逸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哲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龍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之案發時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俊龍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按被告平日擔任司機駕駛貨車送貨,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送貨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通知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其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21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茲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自用小貨車不知小心謹慎,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卻未依約履行,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6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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