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又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又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曹又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曹又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罰金刑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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