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 林耀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57374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我國民法第20條規定,設定住所,須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久住一地之事實,戶籍地址並非認定設籍人住所之唯一依據。異議人自民國80年間起即因任職財政部金融局而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現址,並無居住高雄市○○區○○路107之2號戶籍地之事實。本院100年度促字第57374號支付命令向異議人無居住事實之戶籍地為送達,即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㈡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連帶保證債務,業與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達成和解,並一次清償和解金額而經免除連帶保證債務,故對相對人已無債務。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及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如主張已變更住所、未居住戶籍地之事實者,應為舉證。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固提出異議人之戶籍謄本,主張異議人住所為高雄市○○區○○路107之2號戶籍地,並經本院對該址為送達。惟據異議人提出銓敘部函、財政部金融局職員證,暨迄101年3月間止之俸給通知單等,已足認其自80年間起迄今,均任職財政部金融局(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而該局設址在新北市板橋區,復參以本件支付命令係經寄存送達,本院向異議人管區派出所查詢結果,異議人約每隔2個月餘才會回戶籍地1次等情,堪認異議人確因長期在新北市任職,已無居住戶籍地之客觀事實。則本件支付命令固於101年1月4日對異議人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尚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發生送達之效力。惟系爭支付命令迄101年3月
5日由異議人姐至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有具領簽收單可憑,異議人旋於同年月8日提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堪認已受支付命令之交付,且距100年12月27日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尚未逾3個月期間,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支付命令尚不失其效力。是按之首開說明,應認本件支付命令於現實交付予異議人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異議人於101年3月8日提出之書狀,已表明對本件支付命令不服之旨,並同時聲請撤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已對本件支付命令為合法之異議,則本件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置。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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