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蔡佳宏累犯前科之記載均刪除;並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12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僅因細故糾紛,竟毀損告訴人 鄧金秀 所有汽車之左右後車燈外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恣意妄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迄今雖未向本院提出撤回告訴狀,惟已表明對被告不想再追究之意,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高中肄業、所毀損物品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5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