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葉麗貞 被告嘉晶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銘臺 被告 梁佩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在案,扣除督促程序已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仍應補繳裁判費10,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逾期駁回。而原告於107年9月4日受收上開裁定,然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之查詢單在卷可證,是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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