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光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丘光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丘光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7日21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邱光祚 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事證明確,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本次查獲經過。暨被告另因多件施用毒品經判刑(依前科紀錄表,已確定送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12月12日),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期限令其反省改過。又施用毒品較不易於短期內戒除,若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量處過高之刑,相較於強盜、搶奪、竊盜、販毒等犯罪,有輕重失衡之虞等一切情狀。就本案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起訴,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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