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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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舜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47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舜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薛舜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雖為認罪之表示,惟主張伊因受傷頗重導致右上肢癱瘓即將失業,家中經濟來源陷入困境,請求從輕量刑,請求改判有期徒刑2月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據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下午10時40分許,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時,因不慎撞擊路燈而經送醫治療,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3、19至26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0毫克、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危險駕駛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施介元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件:原審判決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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