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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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259號原告 林麗華 法定代理人 林松村 被告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相漢全 法定代理人 謝錦文 被告相漢全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54.14平方公尺騎樓地之化糞池填平,將化糞池出口封閉後交還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騎樓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7,112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50,644元(即47,112×54.14=2,550,643.6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宗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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