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德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田岳勳何輝雄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雖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田岳勳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5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10月6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0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881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未按期履行,經催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查上開不動產業於101年2月8日登記予第三人 吳勻甄 ,登記原因為信託,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以已非所有權人之田岳勳、何輝雄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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